23年4月的一天,外卖员张某在送外卖途中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某路段红绿灯交叉路口变道行驶,与同向右侧车道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向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4447.85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认为自己是在送外卖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将张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所驾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湖南临澧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某外卖”在临澧县的代理商,2023年3月,张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劳务合同》。此公司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或劳务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张某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张某与临澧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服从安排,统一管理,按时上下线,不得迟到早退……每月二十一日前发放上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话费补助及其他奖励参照最新《骑手薪资制度》;甲方为乙方提供职业培训和购买相关保险;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等主要内容均体现出张某负有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考核,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与张某的工作手机截图及工资明细表相互印证,亦能证实张某日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考核,劳动报酬根据其配送量定期支付。
综上,张某实质上是为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纯粹的个人劳务,该劳务是其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同时张某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随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合同相对方(用工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依照指派实施送餐任务时所造成王某的损害,应由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外卖员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王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不足部分应由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7884.85元。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王某各项损失18135元(交强险32582元减去应支付徐某垫付14447元),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王某各项损失17712元,剩余损失王某自行承担。
目前,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外卖骑手、快递员、代驾员、网约车司机等就业群体大幅增加,他们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因涉及新业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或其直接提供劳动的平台外包商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问题,确定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较为复杂。该判决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新业态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也有益于督促平台经济企业规范用工,促使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法官提醒:在繁忙的配送工作中,外卖骑手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驾驶,对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同时也应注重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和证据意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外卖平台和承包公司等应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侵害骑手合法劳动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来源:中国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