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定下的合同效力:理论与实践

学术   2024-09-30 16:40   江苏  


作者:周丽 刘加云




摘要

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将合同内容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但不妨碍合同效力的情形进行明确。这篇文章的核心将聚焦于探讨何种情况下,即便合同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却依然不致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理论和案例分析。


注:本文被收录在江苏省律师协会《民法典合同编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专题研讨会论文集》中。


关键词

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比例原则;立法目的


序言

合同自由是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民法对合同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有些情况下,合同中因某些条款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要求,则合同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导致自身利益遭受损失。难道合同内容一旦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就会无效吗?显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是立法者为了实现社会、国家等管制目标而制定,国家管制和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是法面临的永恒主题。[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形。回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但书”条文,来满足实务界的需求。合同内容在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况有效?实践中如何应用?通过本文进行探讨。



“强制性规定”的“前世今生”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款明确规定了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最后一款就是“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5月13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生效实施,其中第十四条对《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某种角度来讲,属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限缩规定。2009年7月7日发布生效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五条再次明确“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颇有争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正式实施发布的,其中30条对有些法院对“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作法提出纠正。与此同时,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vs“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如何区分进行举例说明,旨在解决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与争议焦点。2023年12月5日发布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规定了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将比例原则贯彻始终。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实践中,遇到相关的纠纷,也需与时俱进,转变原来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即无效的观点。



区分强制性规定的逻辑

《九民纪要》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为合同效力判定时所需考量的因素,从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以及违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和保护交易安全等角度出发来认定合同效力。根据该思维角度来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显然更加合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条款,在延续《九民纪要》第三十条精神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辨识原则:当行为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承担能够充分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初衷时,该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便得以界定。换言之,若通过施加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制裁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人,即可达成该规定所欲达成的立法目标,那么,我们无需再额外判定该行为人所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在此逻辑框架下,立法者的初衷与司法者的职责更多地聚焦于管理或取缔特定的民事行为,而非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或刑事惩罚的适用,已被视为足够有效的救济手段,或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均表明该强制性规定的核心在于规范行为主体的资格、行为发生的时间及条件等特定方面,而非全面否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效果。合同采取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维护诚实信用、交易安全及效率,司法解释倾向于避免直接认定相关民事行为为无效。这一立场体现了对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秩序与效率的重视,同时也为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更为灵活与务实的指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概述与实践案例

在实践中,面对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悖的情形,传统思维往往倾向于直接援引强制性规定,判定合同无效。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促使我们不断的转变视角,重新审视这一做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的“但书”条款,巧妙地设定了一个例外:即便存在强制性规定,若其并不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该合同仍可保持其法律效力。然而,这一“但书”条款的具体适用边界并未明确界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正是对这一模糊地带的精准回应,详细列举了五种特定情形,即便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五种情形可概括为:一是影响轻微,若宣告合同无效将显失公平;二是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妨碍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目标的实现;三是基于法益衡量的考量,对于无能力或无义务进行审查的主体,不应苛责其责任;四是当合同条件已具备,但一方恶意拒绝补正,有违诚信原则时;五是其他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影响轻微,若宣告合同无效将显失公平
当合同内容触犯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强制性规定时,若继续执行该合同确实可能对该法益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损害被评估为显著轻微,且若直接判定合同无效,所需付出的代价或成本将过于高昂,相比之下,这一手段并非干预基本权利最为温和与必要的方式。在此情境下,通过价值衡量与比例原则的考量,我们倾向于不将此类合同视为无效。这一处理原则旨在避免采取过度严苛的措施去追求一个相对较小的目标,从而在保证法律权威的同时,也兼顾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实践案例:刘某某与吉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长春市某号房屋,被告分四次发放优惠款。后因被告未发放第四笔优惠款,故成诉。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虽然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之规定,但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若“照本宣科”式的按违反强制性规定宣判合同无效,将对消费者造成不公平,不利于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因此,刘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详细分析了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和公平公正的考量,最终作出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2]。


(二)合同继续有效并不妨碍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目标的实现
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捍卫政府的税收权益、确保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的安全,以及保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直接针对合同当事人的私人权益。在此前提下,若经评估认定合同有效并不会妨碍上述规范目的的实现,那么将合同判定为无效,非但不能促进强制性规定所旨在保护的法益,反而可能偏离了立法初衷,显得不合时宜。因此,基于这一逻辑,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境下被视为不恰当之举。
实践案例:和静县林业和草原局、石河子市三棵树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三棵树苗圃(供方)与和静林草局(需方)签订《新疆和静县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书》,和静县林业和草原局辩称:三棵树苗圃在没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和静林草局销售黑核桃种子,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系国家林业局令,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该办法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政府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为了保护国家林木种植等民事主体的法益,并不是合同任何一方的民事权益。因此,判决合同有效不妨碍该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实现。案涉种子买卖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三棵树苗圃即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届时,案涉种子尚在育苗期,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故应当认定三棵树苗圃具有生产销售案涉种子的资质,和静林草局该上诉理由不成立[3]。


(三)基于法益衡量的考量,对于无能力或无义务进行审查的主体,不应苛责其责任
当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风险控制及管理的严格要求时,这些规定并不当然地成为合同相对方需直接承担对该强制性规定的审查义务。而且鉴于合同相对方往往缺乏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能力或义务,因此,合同相对方不应被要求承担因合同内容违规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境下,司法裁判需要在认定合同无效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做出权衡。若认定合同无效,可能会打破利益均衡的原则,对合同善意相对方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因此,基于均衡性的考量,在此类情况下,将合同判定为无效并非最佳选择。
实践案例:(2023)青0122民初3745号[4]判例中,青海盐湖投资有限公司、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虽(2021)青28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盐湖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成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导致盐湖投资公司资产流失11326395.29元,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系盐湖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成英未按照规章制度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或产权登记和过户,亦未召开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和上报集团请示。现海湖水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将损害海湖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四)当合同条件已具备,但一方恶意拒绝补正,有违诚信原则时
本条款深刻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平性与诚信原则的坚守。在合同订立之初,若一方当事人确实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随后合同成立的条件已完全满足。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因某些外部因素的变动,导致一方当事人试图利用合同订立时的瑕疵,以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无效,以此拒不履行合同的手段,这种行为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对于此类恶意利用法律漏洞、破坏交易秩序的行为,肯定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实践案例:(2021)晋07民终1226号[5]山西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发商因房价飙升,不愿意交付房屋,辩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请求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需要就该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解释》立法目的是为了将某些缺乏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能力的开发商排除在商品房市场之外,保护消费者,维护房市稳定发展。因此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约束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商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消费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6]中表述“预售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手段,没有预售许可证,开发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没有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识别”[7]中表述“如果法律仅是禁止一方为某种行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需要优先考虑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如在房屋上涨的情况下,开发商以其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为由请求宣告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此时,就要考虑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对其的保护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五)其他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当法律或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即便违反特定强制性规定,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从其规定。如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不具有资质,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宜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再次不再赘述。



结论

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是一个涉及到法律、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复杂问题。在实践中,需要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同时加强立法和司法解释,以确保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能够得到妥善处理。面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后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规则的适用往往伴随着新的挑战与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无疑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不仅能够提升司法公信力,还能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参考文献/注释:

[1] 牛晓煜:《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审理规则的反思与回归—基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再思考》,载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公众号,2023年12月11日发表。

[2]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4民初620号2024.03.29 裁判,裁判文书网

[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民终511号2024.04.17 裁判,裁判文书网

[4]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3745号2024.01.10裁判,裁判文书网

[5]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226号2021.06.04 裁判,中国裁判文书网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637页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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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周丽  律师 

盈科昆山企业合规与ESG法律事务部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学位


执业领域

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建筑工程、法律风险管理、婚姻家庭诉讼、交通事故诉讼、侵犯人身人格权益纠纷、遗产继承纠纷


社会荣誉

· 江苏新闻广播《高爽说法》律师专家库成员

· 新华网大学生就业创业公益律师

· 江苏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业务委员会委员

· 江苏省妇联公益讲师

· 苏州市实习律师专核考官

· 昆山台企台商律师服务团成员

· 昆山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委员

· 昆山市律师协会教培与文化宣传委员会委员

· 昆山市村社区常年法律顾问

· 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 公益委主任

· 企业合规师



刘加云  实习律师 

盈科昆山企业合规与ESG法律事务部



工作经验

南京大学本科,多年企业采购管理工作经验,合同设计编制评审经验,公司内训师成员,获得2024年度降本精英奖项。


联系方式:

邮箱:liujiayun@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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