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启彪
序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基本案情
王某67岁,随子女在昆山生活,平时帮忙带带孩子,闲暇时捡废品贴补家用。2023年6月1日,王某穿过马路时与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九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双方因调节不成,王某起诉保险公司及张某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
王某为支持误工费,提供了捡拾废品的照片、收购废品老板的证言、银行存款、证人出庭佐证,拟证明王某靠捡拾废品获得收入及收入情况。
相关观点
观点一:不应支持。因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收入的实际证据,故误工费不应支持。王某67岁的年龄也不宜参考适用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
观点一: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影响误工费的主要因素是误工时间、收入状况,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在法律上的认定亦不受年龄的限制,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
笔者观点
本人认可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虽然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相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日常工作是拾捡、搜集塑料品、废旧纸板、衣物等废旧物品,然后出售给回收人员,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只要能够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均是法律规定的收入,不必然非得是受雇于人及限定于雇主发放的报酬。王某有劳动能力,并且从事劳动获得收入,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九级伤残,并导致王某不能工作收入减少,王某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结果:判决保险公司依照当地最低工资*误工期支付误工费。
参考文献/注释:
[1]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2] 参考案件:人民法院案例库 《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相关阅读
盈科昆山张启彪律师应邀至花桥经济开发区侨商会·侨联会开展新《公司法》普法讲座
张启彪 律师
· 2023年度盈科优秀律师
· 昆山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成员
· 昆山市社区常年法律顾问
·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 昆山市“八五”普法公益讲师库成员
· 尚法昆山嘉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