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吗?

时事   2024-12-06 19:16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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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说法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会同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1月23日公布了《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会同卫生健康委于2019年7月23日公布了《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疾控局综合司曾分别于2023年7月17日和2023年9月8日印发《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发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二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公开征求<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但至今未正式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二批)》和《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第一批)》。

二氯甲烷、甲醛、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镉及其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铅及铅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砷及砷化合物)同时被列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乙醛只被列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将铬及其化合物列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将六价铬化合物列入。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就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管控规定了具体的法律义务,如取得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和实行风险管理等。另外,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就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管控规定了具体的法律义务,如实行风险管理、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等。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七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并列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未出现有毒有害水污染、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之类的概念,其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均是“有毒物质”;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也将“有害物质”与“其他有毒物质”等并列表述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有毒物质”是“有害物质”中具有毒性的物质,其属性不仅仅在于对环境的危害,更在于其本身的毒性。因此,实践中要注意有毒物质的典型特征,避免将其他有害物质纳入到有毒物质的范围。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鉴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内排放污染物,因此,此类污染物不应被归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对“有毒物质”应作实质把握。不应将列入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污染物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

作者单位: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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