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大家说法
“查封、扣押”作为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控制环境污染源、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当环境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与刑事的衔接问题,成为实务中需解决的现实课题。在涉刑环境违法案件中,如何有效地进行“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与刑事衔接,以及“移送”和“解除”的具体操作、期限计算标准存在哪些差异?笔者拟进行分析,以期为执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查封扣押”规定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共同构成实施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
环境执法中的行政查封、扣押措施,有《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环境保护法》第25条作为上位法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对环境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
当环境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涉及环境执法部门的行政查封扣押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扣押的衔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依法移送”,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脉相承;关于具体的移送要求以及衔接原则,则规定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条。若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环境执法部门则可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
二、环境涉刑案件中“查封、扣押”措施行刑衔接的现实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移送”行政查封、扣押手续时,是否先行“解除”的法律分析
在涉刑环境案件中,无论是在行政执法层面抑或是刑事司法层面,查封、扣押措施都旨在保护证据、制止危险的目的,这是探讨移送时是否需“解除”查扣措施的前提。
根据上述所列涉刑环境违法案件中查封、扣押手续衔接的法律规定,“移送”是行刑衔接的主要方式 ,但对“移送”的具体内容没有细化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环境执法部门在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时,是否需要事先解除行政查封、扣押手续。当前法律、部门规章、部委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指示,但存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对此问题作出“先解除,再移送”的规定。
笔者认为,“先解除,再移送”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而言,《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条对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若违法或危险情形未消除,则不宜解除查封措施。此处兜底性条款“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是指绝对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而并非不需要行政机关查封、扣押但需要公安机关继续查封、扣押的情形。此外,前述规定要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生态环境部门应立即退还财物。然而,在涉刑案件移送时,解除查扣措施后并未立即返还当事人,而是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同时,若行政查扣和公安查扣的衔接存在时间差,会增加涉案物品流失风险,从而增大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风险和执法成本。因此,针对环境涉刑案件中行政查扣与公安查扣的衔接问题,从法理角度考量,不宜先行解除查扣措施,而应通过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商沟通,直接进行移交手续的办理。
(二)行政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环境执法的“查封、扣押”措施期限届满的问题
导致此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安机关立案期限计算标准与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计算标准不同——现行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期限要求,计算标准为工作日;而行政查封、扣押措施对于当事人财产的限制,计算标准为自然日。例如,假设公安机关在2024年11月8日(周五)收到生态环境部门的移送材料,按照“工作日”审查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在11月12日(周二)之前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若存在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形,公安机关在11月18日(周一)之前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即可。但按“自然日”日期计算,原行政查封、扣押措施则分别经过了5天和11天。此外,生态环境部门在采取查扣措施后至决定涉刑移送前,还需一定时间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因此,期限计算标准的差异,导致执法实践中出现行政查扣期限已届满、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立案决定的时间空白。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处理涉刑案件的查扣措施时,宜参照以下路径及处理方法:
一是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形:若原行政查封、扣押措施期满,生态环境部门应立即解除并同步告知公安机关,以防涉案物品流失或新增风险。若原行政查封、扣押措施未到期,生态环境部门需在3日内移送手续及物品,无需先行解除。
二是公安机关尚未决定立案与否的情形:生态环境部门首先要注意原行政查封、扣押期限是否濒临届满。如果濒临届满,应及时作出延期或解除手续,并与公安机关同步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情况,以便双方更好地掌握案件进展和财物状态。如遇补正材料情况,生态环境部门需根据查封、扣押期限,及时补全,确保工作衔接高效。
三是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情形:若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决定存在异议,应在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处理复议的时间为3日,若经复议决定立案,那么按照上述第一种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情形进行处理。若复议期间,行政查扣措施到期,则应依法继续查扣。因为一旦公安机关不进行刑事立案,后续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概率加大,更需要查扣措施的支撑。
综上,涉刑环境案件中“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与刑事衔接问题在环境执法司法实践中普遍且重要。通过系统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针对“查封、扣押”措施在行政与刑事衔接过程中的运用,从法理依据和实践风险两个维度考量,我们认为不宜先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移送后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查封、扣押”措施期限届满问题,生态环境部门需根据不同实际情况灵活施策,具体包括: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查封扣押期限是否届满、是否需要补充完善材料等情形,分别采取解除措施、移送处理、延期执行或同步信息共享等策略,以确保行政与刑事衔接工作的及时性和合法性。
作者单位:
邹鲲,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自然资源学会资源法学专委会副主任
姚甸,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津麟,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声明:
本公众号转载本文并非认可本文中的所有观点,但本文讨论的问题较为常见。欢迎大家留言探讨。
中国环境APP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