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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陕07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经营者:程某波,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力,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伟,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出庭机关负责人:路某柏,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某市生态环境局汉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经营部经营者程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伟、被上诉人机关负责人路某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某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2023年6月9日,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指派执法人员到达原告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在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后被告2023年6月13日决定立案。同日,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陕F汉台环责(2023)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非法收集、贮存废旧铅酸蓄电池经营活动,并告知其如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原告非法收集、贮存的废旧铅酸蓄电池2.14吨查封于安康绿铅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危废库房内,查封期限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2023年7月13日,被告作出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将查封日期从2023年7月13日延长至2023年8月11日。2023年8月11日,被告依法解除查封,要求原告将解封后的2.14吨废旧铅酸蓄电池立即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处置。2023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壹拾万元(¥100000.00),并于2023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2023年9月1日申请听证,被告定于2023年9月15日召开听证会,原告申请延期后被告变更听证会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后因工作冲突,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听证会时间更改至2023年9月22日。2023年9月22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原告负责人程某波及代理人参加听证。2023年9月30日被告经审批延期办理时间30日。后经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于2023年10月2日作出被诉陕F汉台环罚﹝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废旧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原告实施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2024年3月6日被告作出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2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9月22日印发《关于委托县区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该通知委托汉台区分局、南郑区分局等在各自行政区内实施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权限包括:(一)各县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处罚的,委托相应的县区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二)某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区分局按照法定程序以某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三年,即从2021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3日止。
再查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24年1月4日以原告经营者程某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对程某波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第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某市生态环境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发生在辖区内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权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物品进行鉴定问题。生态环境部2020年3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中规定,废铅蓄电池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铅蓄电池,不包括在保质期内返厂故障检测、维修翻新的铅蓄电池。本案中,原告经营者程某波称案涉铅蓄电池系帮别人更换下来的旧电池或者别人购买新电池时留下的旧电池,有些虽是旧电池,不排除还有利用价值。从中可以看出,案涉电池并非新电池,即使有一些仍有利用价值,但原告集中收集、贮存在库房中,可以认定是已经被抛弃的铅蓄电池。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4鉴别程序4.2规定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首先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载明废铅蓄电池及废铅蓄电池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铅膏和酸液属于HW31含铅废物。据此,案涉铅蓄电池认定为HW31含铅废物无需再进行鉴定。原告称被告未对案涉电池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是何种危险废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被告2023年6月9日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初步调查后,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在认定原告存在违反污染环境违法事实后,被告2023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23年8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申请听证后组织召开了听证会,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被告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9月1日申请听证,被告最终于2023年9月22日召开听证会,扣除听证时间,被告审批延期一个月后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二章第四节“自然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对“个体工商户”做了专门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中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该规定是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但关于行政处罚对象的认定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法理基本相同,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即行政机关在对个体工商户作出处罚时,有字号的对字号进行处罚,没有字号的对实际经营者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对于个人罚款金额明确,即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具体到本案,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自然人”范畴的经营部按照个人处罚标准罚款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条款是关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事几次罚款问题。具体到本案,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原告罚款十万元,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对经营者程某波行政拘留5日。作出两个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种类均不同,且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六,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初次违法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是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且不予行政处罚还必须满足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条件。其次,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1)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3)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告显然不符合上述(1)和(2)不予处罚情形。再次,原告无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2.14吨,在被告现场检查后并未立即改正。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落实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的通知》中“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四)……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最后,因原告亦没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综合考虑原告违法情节以及经营者程某波家庭等情况,对其处以十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处罚过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7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纠正。1.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时没有对案涉电池进行鉴定。一审机械地适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涉案电池属于危险废物;2.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不予处罚。一审法院引用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1)(2)(3)......原审法院以列举的方式来排除涉案的情形在此之外,属于以偏概全,完全忽视了该条还有第(4)项,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仅限于原审法院所列三项,还存在其他情形,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部的指导意见更应当遵循《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则与目的。一审适用明显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违独立审判原则,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引用《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等诸多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交举证,也没有充分说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引用相关文件反驳上诉人的观点有失居中裁判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纠错;4.根据中央文件精神也应对上诉人免于处罚。2024年2月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条,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五)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和确定罚款数额时,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要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能够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信息披露等方式管理的,一般不设定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任何教育劝导,也没有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直接对其处以十万元罚款。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大政方针,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纠正;5.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5起提级管辖典型案例,明确了“首违不罚”的适用原则。案例与本案同属一类,一审法院未遵循,二审应当纠正;6.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行为,不仅应当遵循合法性,也应该遵循合理性。本案上诉人经营者程某波上有年迈生病的父母,自己生意惨淡,负债40多万元,10万元的罚款确实无力承受。被上诉人的处罚不具有合理性,请二审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汉中环境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电池无须经过危险特性鉴别即可确认为危险废物,答辩人可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生态环境部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第4.2条规定:“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首先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也就是说列入《名录》的固体废物必然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将废铅蓄电池列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52-31。2.生态环境部2020年3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中,对废铅蓄电池的定义为“废铅蓄电池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铅蓄电池,不包括在保持期内返厂故障检测、维修翻新的铅蓄电池”。本案中,上诉人所收集的铅蓄电池为车主换新电池时取下的旧电池,按常理,没人会在电池完好无损、性能优越时就更换电池,也就是说案涉电池至少在性能上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了,此时无论是“废电池”还“旧电池”,无论是否完全丧失利用价值,只要脱离机动车进行存放,都必须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严格保存,才能避免污染环境,而上诉人明明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存放危险废物的条件,私自收集、贮存废旧铅电池长达10个月,数量高达2.14吨,其行为对生态环境健康极具危险性。据此,答辩人无需对案涉废旧电池进行鉴定,即可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八十条等相关规定予处罚。二、上诉人违法行为时间长,涉案数量巨大,且未及时改正,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运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中均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可以简单概括为:(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2)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2022年8月开始至案发时2023年6月,长达10个月,涉案数量已高达2.14吨,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其次,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在答辩人介入调查,当场查处后才被迫停止,因此也当然不具备“及时改正”的必要情形。再次,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被查处后,还存在隐匿危险废物,试图逃避处罚,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不仅不具备“及时改正”的良好态度,甚至具有严重的主观故意。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试图将答辩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其所作的如实陈述自己违法事实的谈话内容推翻,掩盖其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废旧电池是企图获利的客观事实,辩称之所以实施违法行为是因为不了解废旧铅蓄电池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又辩称之所以擅自转移废旧电池是担心天气炎热害怕电池爆炸,甚至在上诉中称其行为主要是“有序的将旧电池存放在自己仓库中,等攒够一批后集中撤回原厂维修或者翻新,以便继续使用”……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逃避处罚的根本显而易见。2.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央相关文件关于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精神。2024年2月9日,在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科学适用“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要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设定罚款要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统筹考虑行业特点、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等因素,确保有效遏制违法、激励守法。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违法行为长达10个月,涉及数量2.14吨,且不存在改正情形;从主观上看,其作为2015年起长期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与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对新旧电池铅酸蓄电池收集、处置有优于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因此其明知废旧铅蓄电池的危险性却置之不顾,甚至在案发被查处后仍试图隐匿危险废物,逃避法律制裁,足以说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观过错大,不适用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等方式遏制违法行为的情形,已经达到必须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度。三、本案不符合“首违不罚”基本条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初次违法;第二,危害后果轻微;第三,及时改正。1.本案上诉人虽是首次违法,但在答辩人介入调查、当场查处后才被迫停止违法行为,故不存在及时改正的情形,被查处后仍试图隐匿危险废物,以及当庭多次陈述不一致,严重脱离实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狡辩,不具备及时改正的态度。2.需要说明的是就上述三个条件具备,也是可以不予处罚,并非必须不予处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违法持续时间长,涉案危险物品数量大,加之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严重,不予处罚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领域中的“证据”,故一审不存在违反独立审判原则的情形。第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将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分开表述的,并没有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加以规定。可见行政诉讼中所说的证据,没有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现代证据学理论中,法律依据早已不再被作为证据来对待;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很宽泛,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章效力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基于充分的证据,但必须要掌握所有的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从规范文件的性质来看,它不具有证据的属性,规范性文件通常是作为依据、准绳、标准来加以适用的,对于规范性文件,有独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调整,如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判断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而证据通常是作为佐证某一待证事实的材料加以适用的,应当适用证据规则。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证据的属性完全不同,两者不能混同。一审援引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废铅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两份规范性文件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发布至环境部网站,属于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故一审法院参考规范文件得出裁判观点,不存在违反独立审判原则的情形。五、答辩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处理过程中,答辩人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经营者程某波的经营情况及家庭情况,对其作出10万元的处罚,宽严相济,是适当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主要有案涉电池应当鉴定而未鉴定、上诉人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处罚结果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处罚结果失当。第一,关于案涉电池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查处时,对案涉电池为废旧铅蓄电池的性质没异议,也未提出对案涉电池的性质进行鉴定,而废旧铅蓄电池是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列为HW31含铅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52-31。生态环境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中,4.鉴别程序4.2规定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首先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对案涉电池应鉴定而未鉴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的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不予处罚。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主观上没过错、及时改正,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免予处罚。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未经许可从事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长达10个月时间,涉案数量2.14吨,不符合情节轻微。其作为经营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对铅蓄电池的收集、贮存等应较一般人的认知有所不同,被查处后有转移、隐匿行为,不能视其主观无过错,亦不能证明其及时改正的态度。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首违不罚”的适用问题。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初次违法;第二,危害后果轻微;第三,及时改正。本案中,上诉人符合初次违法的情形,但从上诉人违法收集、贮存废旧铅蓄电池的时间及数量上看,明显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是针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罚,即只要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就要给予处罚,主要考虑从事的时间长短、数量大小、主观过错等因素,而不是看是否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首违不罚”的理由亦不成立。同时,上诉人提出最高法院公布的五起提级管辖的典型案例也确定了“首违不罚”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遵循的理由。典型案例并不是指导案例,即使是指导案例确定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能否适用,取决案件事实。“首违不罚”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处罚,而不是首违应当不罚;第四,关于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是“双罚”制,即对无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者要进行处罚,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进行处罚,对经营者的处罚起点为一百万元,对法定代表人等处罚起点为十万元。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程某波为个人经营,参照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标准处以起点罚款十万元,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经营、家庭等状况,再无减轻的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引用被上诉人未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说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公开的并非内部文件,不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而不能引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远成
审 判 员 刘际勇
审 判 员 肖 晗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 晨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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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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