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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二、长春凯购公司对外投资梅河口凯购城和榆树凯购城。梅河口凯购城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长春凯购公司持股比例为95%。榆树凯购城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长春凯购公司持股49%。
三、2018年1月5日,长春凯购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长春凯购公司持有的榆树凯购城49%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某。
四、一审立案前,长春凯购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长春凯购公司执行董事王建敏召集,2019年8月18日长春凯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杜信萍、吕英、刘宝新委托律师回函,明确表示拒绝参加此次会议。
五、后杜信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前述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又查明,杜信萍因涉嫌职务侵占,最终杜信萍因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杜信萍以长春凯购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散长春凯购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杜信萍提出解散长春凯购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七、后长春凯购公司提起二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杜信萍诉讼请求。杜信萍不服提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又驳回其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归纳本案裁判要点如下:
1.关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王建敏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亦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凯购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即便凯购公司在2017年2月6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
2.关于凯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建敏对公司所做决策导致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明显异常,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等呈现明显减弱态势,最终可能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虽然凯购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系其最终的维权手段,在此之前应注意用尽其他的合法救济途径。
2.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注意搜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述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亦是判断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认定凯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据此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杜信萍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首先,关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虽然杜信萍再审申请主张凯购公司自2017年2月6日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会议,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凯购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凯购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履行职责,不存在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形。执行董事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王建敏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王建敏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亦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凯购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虽然凯购公司从2017年2月6日至杜信萍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时未按公司章程要求召开股东会,但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即便凯购公司在2017年2月6日以后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意味着该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混乱和股东会机制已失灵。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
其次,关于凯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足以达到使其解散程度的严重困难。同时,虽王建敏持股比例较高,其可能控制甚至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未来发展,但杜信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敏对公司所做决策导致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明显异常,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等呈现明显减弱态势,最终可能导致其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杜信萍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关于公司经营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问题。虽然凯购公司各股东之间矛盾十分激化,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曾试图通过凯购公司收购股东股份、公司减资、股东转让股权等方式化解股东僵局。二审时,王建敏当庭表示愿意购买杜信萍、吕英及刘宝新的股权,只是因公司账目不全,尚不能确定股权价值。在各方对公司账目核算并确定股权价值后,杜信萍等股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取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
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凯购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不能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购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原判决未判令凯购公司解散,并无明显不当。杜信萍再审申请主张凯购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如果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解散公司的事由,杜信萍可以另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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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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