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减刑的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判断应当综合财产性判项的内容、数额、罪犯交付执行前、服刑期间履行情况、罪犯家庭财产状况、罪犯监狱账户余额、罪犯狱内消费是否超过监狱在押犯人均狱内消费金额等情况。
对于前款罪犯,无特殊原因狱内消费明显超出规定额度标准的,一般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1)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
(2)隐瞒、藏匿、转移财产;
(3)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前款幅度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对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二)提请减刑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1)罪犯书写《罪犯认罪悔罪书》;
(2)分监区、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 ;
(3)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4)刑罚执行科审查;
(5)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6)狱内公示;
(7)征求检察院意见;
(8)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9)需要提级审核的报监狱局审核,省局公示公告;
(10)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3.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减刑结果应当在罪犯中公开。
(三)假释的条件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3.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4.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做好危险性评估,有重新犯罪危险的罪犯不能办理假释。
5.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时间间隔。
(四)提请假释的程序
1.对有期徒刑(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假释由:
(1)罪犯书写《罪犯认罪悔罪书》;
(2)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
(3)核实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委托司法局调查评估;
(4)分监区、未设分监区的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
(5)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6)刑罚执行科审查;
(7)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8)狱内公示;
(9)征求检察院意见;
(10)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11)需要提级审核的报监狱局审核,省局公示公告;
(12)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2.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假释的结果应在罪犯中公开。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3.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4.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5.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患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前述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对拟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1)病情诊断、提出书面申请;
(2)监区提出意见;
(3)刑罚执行科对监区意见审查;
(4)分管副监狱长批准;
(5)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6)监狱医院会诊;
(7)保证人资格审查;
(8)监区研究提请;
(9)刑罚执行科审核;
(10)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11)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监狱公示;
(13)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14)监狱长办公会审议;
(15)报送省监狱管理局。
2.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