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24〕1479号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申报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竞争性评审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方面的资金,具体包括: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水污染防治资金、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农村环境整治资金、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林业草原改革发展资金、“三北”工程补助资金等。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选拔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管理贯彻事前择优选拔、事中跟踪监管、事后验收决算的全周期闭环管理要求,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分工明确、权责一致、规范高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竞争性评审工作以及建立健全竞争性评审制度和项目管理制度等工作。财政部负责下达中央财政预算、组织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地方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等。中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管理,督促地方落实项目管理责任,督导地方做好项目入库、管理、验收、建立长效管护机制等。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监管等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组织预算执行,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地方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入库、实施、验收、管护等项目管理,以及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监管、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等。项目涉及多个地方主管部门的,各地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申报项目。地方有关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组织评委对地方申报项目开展评审,根据评审得分和排序,确定拟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项目名单并公示。公示期间收到反映问题的,由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公示期满,通过公示的项目纳入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并按照程序通知地方。
第七条 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申报回避制度。鼓励地方有关部门自行(包括组织所属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各地不得委托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该部门负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等申报工作。一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已经通过竞争性评审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经获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的,予以收回。
第三章 项目入库
第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反馈的竞争性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将项目纳入相关领域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储备库)管理,并组织地方有关部门修改完善项目实施方案。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央项目储备库及时更新以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项目实施方案、地方承担资金承诺函、预计开工和完工时间、绩效目标表及相关批复文件;
(二)涉及用地用海的项目需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法定文件;
(三)涉及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地、草原等的项目需提供林草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或者其他法定文件;
(四)涉及用水或者建设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需提交水利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
(五)涉及工程设计的项目需提交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设计文件等。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健全管理机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加强行业指导和预算绩效管理,压实项目管理责任,加快项目实施,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到项目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后,应当抓紧组织项目实施,加快推进项目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其中:对评审意见未涉及修改完善的子项目或者部分建设内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行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实施方案的,在不降低项目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不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对应的总投资规模、不违背项目申报评审要求等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经中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核准后,可终止实施:
(一)因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国土空间、行业领域或地方规划调整等导致项目不再具备实施条件,且地方自愿申请放弃实施的;
(二)因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视情节责令终止的。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于项目完工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出具项目整体验收意见,编制项目整体验收报告,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
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已完工部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收和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
第十五条 项目整体验收依据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专业领域技术标准、项目实施方案、工程设计文件、项目合同或者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
项目整体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的合法合规性、适应性管理和管护监测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十六条 通过整体验收的项目,对验收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应当在1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项目档案,验收完成后项目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归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实际和财力可能,按照实事求是、节约集约、科学合理的原则测算项目总投资,明确测算依据、参照的国家和行业相关定额标准。项目总投资中不得包括项目验收完成后的后期管护费等支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投入责任,及时足额筹集资金,避免因资金到位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度。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在项目实施期内分年度下达,并预留部分尾款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下达。
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用于缴纳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海域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湿地恢复费,以及其他为取得或者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终止实施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清算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
(一)对因客观条件变化终止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情况,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清算;按照政府投资规模予以补助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占项目政府投资的比例清算。
(二)对因未按时有效整改责令终止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全部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已完工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解决,避免形成烂尾工程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未按时完成整体验收的,预留的中央财政资金尾款不再下达。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实际完成总投资低于中央财政补助标准规定的总投资规模的,收回部分或者全部中央财政资金。其中: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多档的,进行降档处理,收回多安排的中央财政资金;低于最低档规模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规定总投资规模为单一档的,收回全部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三条 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统筹整合资金的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不变、渠道不乱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规定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统筹整合的中央财政资金应当避免重复投资,不得投入相同区域、相同治理内容的同一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分配、使用、管理项目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严禁挤占挪用或者拖欠企业账款。
第七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预算监管,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等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地方规范项目实施,采取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强化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作出处理。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项目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方有关申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