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缓刑情形中犯新罪与发现漏罪并存的处理规则
——《夏某兵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1)》解读
陈春英 曾嘉明
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具体是指对罪行较轻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以促进其悔过自新的刑事执行制度。为保障实现缓刑制度的目的,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情形,具体有三: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二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的;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然而,社会生活复杂多样,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实践中一些案件应否撤销缓刑等问题常有不一致认识。例如,对于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但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时有争议;对于发现漏罪的,是否应当撤销缓刑,亦时有争议;甚至还有发现漏罪与犯新罪并存的复杂情形。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夏某兵行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7-001)》的裁判要旨明确:“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缓刑,只应对漏罪单独定罪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犯有新罪的,则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的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就后者而言,如果所犯新罪与漏罪为同种数罪的,则应当对数量、数额累计或者按照其他方式作一罪处理后,再与被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这就对相关撤销缓刑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明确,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第一,撤销缓刑所涉新罪的发现时间不受限制。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撤销缓刑情形,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据此,刑法规定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体而言,对于犯新罪的情形,刑法规定的是实施犯罪的时间而非发现犯罪的时间,故实际未限定司法机关发现新罪的时间。申言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即便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时予以撤销缓刑,亦符合缓刑制度的规范目的。申言之,缓刑制度的目的侧重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新罪。而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当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在宣告缓刑后仍然较高,对其宣告缓刑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对所犯新罪不论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均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相反,如果只因犯罪分子所犯新罪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就不予撤销缓刑,则会变相“激励”犯罪分子实施逃避侦查、毁灭证据等行为,有悖公平正义。
第二,撤销缓刑所涉漏罪的发现时间限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的撤销缓刑情形,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据此,刑法规定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具体而言,对于发现漏罪的情形,刑法明确限定发现的时间为缓刑考验期限内,故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不能撤销缓刑,只应对新罪单独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在于:实践中漏罪的情形较为复杂,有些情况系由行为人隐瞒所致,有些则可能是案发在异地,由于办案机关沟通不畅所致。所涉情形均由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能有失公允。基于此,宜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将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排除在撤销缓刑的情形之外。
第三,对于发现漏罪与犯新罪并存情形的处理规则。通常而言,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即可。但是,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并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犯有新罪。对此,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所犯的新罪及漏罪实行并罚。此外,如果所犯新罪与漏罪系同种数罪,则还牵涉到具体如何并罚的问题。对此,应当对数量、数额累计或者按照其他方式作一罪处理后,再与被撤销缓刑的前罪实行并罚。
本参考案例即是一起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兵在2019年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2022年,也就是缓刑考验期满后,司法机关查明夏某兵在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实施行贿犯罪。本案可以归纳出三个事实:其一,夏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二,夏某兵在串通投标罪判决以前实施的漏罪,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其三,夏某兵所实施的上述“新罪”和“漏罪”均为行贿罪,系同种数罪。基于此,人民法院根据第一个事实,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决定撤销缓刑。再对夏某兵所犯“新罪”和“漏罪”以一罪处理后,与被撤销缓刑的串通投标罪实行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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