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在线963》回顾 | 事关交通事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债子还”……判决来了→

时事   2025-01-06 15:51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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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0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李某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国道温县某村北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被送往焦作市某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39600元。因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且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向温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基于同被保险人李某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了李某的车辆损失39600元,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经公安交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鉴定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基于该型号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归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该型号电动车的认知为简单代步工具,而非机动车。国家在统计机动车辆时并未将该类型的电动车列为机动车辆,公安交管部门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既未要求驾驶该型二轮电动车的驾驶员考取相应的驾驶执照,也从未给该型二轮电动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核发相应的车辆行驶证和号牌,并严禁该型二轮电动车在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上行驶,仍将其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车辆行驶过程中,机动车的危险性明显大于非机动车、行人,危险回避能力具有明显优势,现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机动车一方与行人、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评价,但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需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7600元按50%计算18800元,合计20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赔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

问题:这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这是否意味着在交通事故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孙金星律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具体规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通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即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对于机动车一方,如果没有过错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但是,如果有证据能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

虽然法律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没有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出行过程中我们都需要遵守交通规则,为了您的生命安全,出行请务必牢记“道路前万条,安全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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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女儿。2012年8月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未履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在年满18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父母离婚后至18周岁成年前的抚养费107755.43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旨在督促父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能健康成长,因此子女的抚养费追索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当子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仍处于本科教育阶段,尚无经济来源,但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尽管现实中父母继续资助子女完成本科学业属于普遍现象,但其并非法律意义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范畴。原告王某某虽称,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照与其父亲离婚协议内容足额支付抚养费,但其在此期间的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答疑:

问题一:这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追索欠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否意味着如果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其子女在年满18周岁之后就不能再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了

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孙金星律师答复关于子女成年后能否追偿抚养费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子女成年是否被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意味着,即使子女已经成年,如果他们满足上述条件,仍然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问题二:成年子女一般不能要求父母再支付自己未成年时的抚养费,那么还有别的救济途径吗?

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孙金星律师答复

我国法律是有相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的父亲作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然有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诉请对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启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即使离婚,父母仍应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协商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在各自能力范围内向孩子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教育环境,更要给子女全身心的爱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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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某系韩某某(2020年11月30日去世)妻子,被告韩某甲系韩某某子女。2020年7月3日,韩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款项用途、借款授信期限、借款利率、罚息等,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韩某某先后用信共计1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且被告赵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2021年1月21日,赵某某、韩某甲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明确韩某某的遗产由赵某某一人继承,韩某甲放弃对韩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另查明,韩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某小区房产一套和某宅基地一处。

法院审理:

本案中,韩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赵某某、儿子韩某甲,但本案中,被告韩某甲作为韩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已在公证书中表示自愿放弃对韩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承担涉案债务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韩某某的遗产现由被告赵某某一人继承,其应以继承韩某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韩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合同还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答疑:

问题:这起案件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未继承债务人财产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如果继承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财产继承,其继承人是否就遗留债务不承担责任?

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孙金星律师答复当前,我国法律并不存在“父债子偿”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的子女是否要承担父母遗留的债务取决于是否实际继承父母所遗留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只有在实际继承父母遗产之后,方才需要对父母遗留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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