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出差期间钉钉打卡签到报岗,下班后参加经销商组织的饭局期间死亡,可以认定工伤吗?

学术   2024-11-07 15:2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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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王金有与新郑市人社局等工伤认定案【(2021)豫行申603号

♢ 案件事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案号:(2020)豫7101行初66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2020)豫71行终237号)查明,王玉亭于2018年9月16日入职剑鱼食品公司,负责开封地区部分代理商市场铺货服务工作。2019年3月8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尉氏县经销商吴光辉组织烟台市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郝华博、郭帅军、双飞,通许县经销商蒋利杰,剑鱼食品公司业务员王玉亭、张红超共七人,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西路国宴小厨聚餐,期间王玉亭突然倒在蒋利杰身上,随即拨打“120”急救,21时20分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抢救,21时58分死亡。××发作死亡。

♢ 裁判要旨

根据各方提交证据,事发当天,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安排,王玉亭通过钉钉打卡系统进行了早晚两次签到报岗。当晚聚餐时间已经是晚六点下班之后,系由尉氏县经销商吴光辉邀请剑鱼食品公司通许县经销商、公司业务员张红超及外省其他食品公司业务员等人参与的个人自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王玉亭参与就餐属于为公司洽谈、推销业务行为。因此,王玉亭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原则,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申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有,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超,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东段277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燕,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州剑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工业园区黄金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安定,总经理。

王金有因与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郑市人社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郑州剑鱼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豫71行终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的张红超、吴光辉、蒋利杰证言以及新郑市人社局首次询问三人的笔录中均称王玉亭是为了工作一直等待吴光辉到吃饭时间,且在吃饭时沟通剑鱼鸡粉的铺货事宜,给饭店老板也推荐了剑鱼公司的产品,之后多次询问才有了私人聚会的说法。原审采信后来关于私人聚会的说法明显证据不足。王玉亭死亡系在尉氏县因工出差期间,系工作时间。尉氏县只是王玉亭负责区域,其工作地点不包括尉氏县。王玉亭的工作就是提高剑鱼公司的铺货量,在工作时间、××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本案,或由省法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金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提交证据,事发当天,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安排,王玉亭通过钉钉打卡系统进行了早晚两次签到报岗。当晚聚餐时间已经是晚六点下班之后,系由尉氏县经销商吴光辉邀请剑鱼食品公司通许县经销商、公司业务员张红超及外省其他食品公司业务员等人参与的个人自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由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王玉亭参与就餐属于为公司洽谈、推销业务行为。因此,王玉亭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原则,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金有要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金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慧蒙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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