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理

政务   2024-11-15 08:11   安徽  

刘某甲等诈骗案

——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规则
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销售型诈骗 虚假广告 保健品 刑罚裁量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
具体作案通过有针对性选取被害人,进而骗诱下单购买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雇佣员工支付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109650元;被告人郑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79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君、郑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甲、吴某勇、薛某、刘某乙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构成诈骗罪。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情况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罚,并对肖某君、郑某君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66条
一审: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

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理

——《刘某甲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解读

张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张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副主任

随着网络时代的兴起,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借网络销售之名实施诈骗的犯罪也逐渐增多。此类犯罪往往通过虚构产品功效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与虚假广告罪在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竞合,存在此罪与彼罪界分的难题;而且,由于涉案人数众多、层级复杂,亦存在地位作用准确判断和刑罚妥当裁量的难题。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甲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18-1-222-001)》裁判要旨对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定罪规则和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作用共犯的处理原则作了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认定。诈骗罪的本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网络销售型诈骗中,被告人为了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往往需要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这就存在与虚假广告罪的界分问题。因此,对通过网络进行虚假宣传进而销售商品行为的性质判定,要准确把握“虚构事实”这一行为要件,结合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由于诈骗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目的,故对于行为人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过于悬殊、对所销售商品功效及对购买者产生的影响“漠不关心”、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情形,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以诈骗罪论处。与之不同,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并无骗取客户钱财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虚假广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本案例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等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所销售产品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的事实,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了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在此基础上,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提出:“……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第二,共同犯罪中人员地位作用的区分。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数众多、层级复杂,不同成员间层级不同、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特别是,要将严惩的对象聚焦于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特别是犯罪集团中的组织者、骨干分子和幕后“金主”;而对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而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本案例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招揽被告人薛某、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协助吴某勇发货,刘某乙任组长,负责管理员工并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二人虽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肖某君、郑某君为刘某甲、吴某勇雇佣的普通员工,参与诈骗时间短,非法获利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能够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且二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二人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此基础上,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第三,涉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处断原则。公民个人信息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物料”,通过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可以有针对性地实施诈骗犯罪,促使相关犯罪更易得逞,社会危害性更大。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与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属于牵连犯。从罪数理论和实务操作来看,对于牵连犯的处断规则亦有发展调整的态势:从过去固守的择一重罪处断到目前开始实行有限的并罚规则;而且,除刑法分则条文之外,不少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亦明确规定对牵连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之所以逐渐改持数罪并罚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大,旨在实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本案例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随后针对此类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对此应当数罪并罚。

在此基础上,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三明确提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编辑:孙子涵

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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