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发布了沧州市生态环境局11月22日作出的“沧环罚决〔202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被罚款8万元(详见“阅读原文”)。
上述处罚文书显示:8月28日,沧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处于停产过程中,火炬系统正在运行,该公司火炬装置未按照《排污许可证》和《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安装火炬气流量计,未连续监测火炬气流量。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11月22日,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相关规定,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4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8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㈡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㈢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㈣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㈤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㈥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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