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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无“余粮”,但对于亲朋好友的借款请求抹不开情面或受高利诱惑,选择从小额贷款平台或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他人,此种情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连城法院就审理了这样的案件。
林某与傅某是多年邻居。2018年8月,林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邻居傅某借款,声称会支付高额利息给傅某。傅某虽然手头上没有多余存款,但是碍于邻居情面和高额利息的诱惑,便从小额信贷平台贷款2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林某。林某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傅某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傅某现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
借款后,傅某资金链也出现问题,他多次要求林某偿还借款,但林某置之不理。傅某便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林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图片来源网络
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出借给林某的20000元是从小额贷款平台中所借,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借款人应返还出借人的出借款,因此傅某有权要求林某归还实际的出借款20000元,法院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对于傅某要求超出借款本金20000元、起诉之日以前及超出年利率3.35%计算利息等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林某应归还傅某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曹才生
连城法院审管办
一级法官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演进发展,社会群体对资金需求不断扩大,民间借贷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我国法律认可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及明确界线。有些人利用银行钱“生钱”,以期空手“套白狼”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界限,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因此,公民在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更不得利用借贷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