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发布近三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0-21 17:45   广西  

广西法院做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

服务和支撑广西高水平对外开放

10月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广西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三年来的工作成效以及下一阶段的工作重点,并发布广西法院2021—2023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白皮书及12个涉外商事海事典型案例。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梁月奎出席新闻发布会。



“2021年以来,广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服务保障国家战略实施,为我国与东盟国家加快对接RCEP经贸规则、广西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服务和支撑。”梁月奎介绍,2021年至2023年,广西法院受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3025件,结案22061件,案件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新颖化等特点,地域涉及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伯利兹等75个国家地区。其中,受理涉东盟十国的案件405件,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5.68%,受理涉RCEP成员国的案件800件,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0.73%。

近三年来,广西法院深化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服务措施,提升高质量对内建设的服务能级,开启服务保障大局新篇章。积极构建专业化涉外审判格局,设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广西区内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15个基层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现审判机制新优化;各地法院设立专门合议庭或巡回法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审判服务。着力构建更加公平、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广西高院与广西贸促会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与广西检察院、司法厅、贸促会构建广西涉外民商事纠纷联动解决机制,该机制入选全区开放合作改革集成实践案例。边境法院在边贸口岸、边贸集散地和重点产业园区设立巡回办案点、诉仲调工作站,及时解决边贸纠纷。

此外,广西法院扩大对外交往展现新气象。广西高院高质量承办第三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落实论坛达成南宁声明。在南宁某旅行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泰王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庭民事判决案中,南宁国际商事法庭首次适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达成的推定互惠共识承认和执行泰王国法院民事判决,对中泰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广西高院与越南谅山省、广宁省法院签署合作备忘录,达成开展互访、案例交流、边贸纠纷解决、司法协助等合作共识。

发布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兰曲解读了12个涉外商事海事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反映广西法院注重实质性化解纠纷,充分发挥调解“东方经验”在化解涉外商事海事纠纷中的独特优势;明确裁判规则,不断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影响力;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也彰显广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在化解纠纷、服务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




案例一

首次适用推定互惠共识

承认和执行泰王国法院民事判决

——南宁某旅行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泰王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庭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南宁某旅行公司与泰国某航空公司因常年合作关系签订《航线机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可向承运人所在地(泰王国)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发生纠纷,南宁某旅行公司向泰王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庭提起诉讼,该法庭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项包括泰国某航空公司向南宁某旅行公司支付18002676元以及利息等。2021年8月4日,南宁某旅行公司就案涉同一法律关系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以泰王国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南宁某旅行公司的起诉。南宁某旅行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裁定。2023年2月24日,南宁某旅行公司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泰王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庭的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承认和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人南宁某旅行公司曾于2021年8月4日就同一纠纷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构成时效中断,于2023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中国和泰王国均是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的签字国,该声明第七条视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共识的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由泰国某航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泰国某航空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经过合法传唤并获得充分陈述、辩论的机会,案涉判决已经向泰国某航空公司送达并生效,且该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审查中也未发现泰王国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故根据互惠原则对泰王国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适用《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达成的推定互惠共识,从司法实践明确了推定互惠适用的范围、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不存在拒绝先例”的认定,采取当事人举证为主和法院查明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审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泰王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互惠关系为由拒绝的先例,否则推定存在互惠关系。本案适用推定互惠共识承认和执行泰王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不仅对中泰两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将激励支持中国和东盟成员国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以推定互惠共识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案号】(2023)桂71协外认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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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不属于分支机构

——南宁某公司与韩国某株式会社、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是韩国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2010年,南宁某公司与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南宁某公司出租房屋给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使用。合同租赁期届满前,双方开始协商续租事宜,但未能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租赁期限届满后,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南宁某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尚欠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韩国某株式会社对其南宁代表处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可随时主张解除,南宁某公司请求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于法有据。韩国某株式会社与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的民事责任,先由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韩国某株式会社承担。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是韩国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在业务活动中所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韩国某株式会社承担,一审判决将某株式会社南宁代表处认定为韩国某株式会社的分支机构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没有营业执照,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属于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其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应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处理明确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律地位,为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发生交易商事主体、劳务人员提供了实务指引,商务活动中应当关注代表机构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其职权范围,以防范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号】(2022)桂01民初641号、(2023)桂民终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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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诉仲调”三位一体联动解决涉外商事纠纷

——南宁市某担保公司与南宁市某投资公司、某外国投资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南宁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在一定期间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某外国投资公司等案涉其他10名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南宁某投资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案外人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因各被告均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案件后,与广西商事调解协会通过“背靠背”的方式分别做原告、被告的调解工作,为提高生效裁判在外国的可执行性,积极引导原告、被告通过仲裁裁决确认和解协议。同时,为消除原告对仲裁裁决执行效力及其一裁终局性的疑虑,还联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广西分会进行释法悉理。最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以裁决方式确认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南宁国际商事法庭后首次运用诉仲调联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一件涉外商事案件。法庭考虑到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在境外申请执行的优势,创新运用“三位一体”涉外商事纠纷解决联动机制,充分调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发挥各自职能优势,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从立案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转入仲裁确认和解协议仅历时两个多月,实现了涉外司法联动服务的“加速度”,不仅大大缩减企业纠纷化解的时间成本,还为推动落实广西涉外民商事纠纷联动解决机制的意见提供了案例样本。

【案号】(2022)桂71民初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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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查

应当遵循有限审查原则

——A水电建设公司与B电建公司、C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B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尔及利亚国某公租房项目分包给A水电建设公司,A水电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B电建公司出具履约保函,C银行作为担保人向受益人B电建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7月,B电建公司向C银行递交索赔通知书,载明因A水电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请求支付保函索赔款。A水电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B电建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C银行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交付单据符合保函要求的付款责任,案涉保函属于独立保函。人民法院在审查保函的受益人向义务人申请议付并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时,对基础合同与保函相关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有限的审查,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交易债务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或者其他付款到期事实。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规定的单证是推定基础交易的债务人违约事实的证明。如果止付申请人举证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债务,可认定受益人构成保函欺诈。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且需要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裁决予以确定的基础合同事实,不应在欺诈纠纷中予以认定,而应充分尊重独立保函规则“先赔付、后争议”的合同安排。B电建公司已经向C银行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索赔通知书,并提交证据证实A水电建设公司存在基础合同的违约情形,在A水电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B电建公司按照履约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不能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据此驳回A水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A水电建设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正确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对于增强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一带一路”建设和“走出去”企业的竞争力,推动我国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持续健康发展,营造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意义重大。本案作为广西法院系统审理的第一起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涉及独立保函的认定、基础合同的审查范围、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与排除标准等实践问题,案件审理确立的基础合同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和必要原则以及受益人、义务人的证明标准,对于类案审理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

【案号】(2019)桂01民初2907号、(2020)桂民终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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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法院+N”解纷模式高效化解边贸纠纷

——黎某与张某、阮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黎某委托张某、越南籍的阮某代为办理越南租赁仓库事宜,先后三次向阮某、张某账户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因张某、阮某未能按照合约办理仓库租赁事宜,黎某取消委托事宜并要求张某、阮某退回委托费用10万元。经黎某多次催告,阮某、张某未能将该款项退回黎某,遂引发纠纷。

【裁判结果】

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越南籍商人,如果其回到越南,不仅纠纷处理程序繁琐,而且增加维权成本。凭祥市人民法院收到凭祥市友谊关边境派出所的联合调解请求后,立即派出法官前往位于浦寨口岸的“老周涉外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并邀请“老周涉外调解室”的社区调解员、两名中越双语调解员参与调解,共同促进纠纷化解。调解之初,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法官了解到两名当事人有多年的生意合作基础且阮某是因疫情影响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后,抓准该调解切入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多方合作化解涉外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边境派出所提供安全保障环境,“老周涉外调解室”负责人具有丰富的边贸经验,在边民、客商中具有较高威信,其参与提高了解决纠纷意见的可接受性。越籍双语调解员和凭祥当地双语调解员参与调解,分别代表中越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桥梁。各解纷主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力合作最终促成纠纷顺利化解。本案采用的“法院+N”解纷模式为边贸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可复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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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保险人代位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失的诉讼时效

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确定

——A保险公司与B船务公司、黄某、C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日,某运输公司将一单从广西贵港至广东深圳的水泥运输业务转交由黄某所有的“兴泰XXX”船实际承运,B船务公司是该船舶经营人。某运输公司就本次运输向A保险公司购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B船务公司、黄某向C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21年5月5日,“兴泰XXX”船航经平南县河段发生触礁事故,船舱进水导致船舶下沉,经救援后脱险船舶继续航行至目的港,于5月19日完成卸货。2021年8月26日,A保险公司就案涉事故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9242.9元。2023年1月28日,A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B船务公司和黄某连带赔偿损失189242.9元、C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该损失优先赔偿。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释〔2001〕18号批复的规定,某运输公司向B船务公司和黄某要求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实际承运人黄某交付案涉货物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A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某运输公司,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21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届满。A保险公司于202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释〔2014〕15号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按照海商法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该规定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不同,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和保护航运业的发展。法释〔2001〕18号批复规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该规定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精神一致。因此,内河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与海上保险合同保持一致标准。本案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起到指引保险人及时行使诉权,尽快解决纠纷,促进国内航运业发展作用。

【案号】(2023)桂72民初45号、(2023)桂民终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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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灵活审慎运用执行措施

彰显海事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上海某公司与合肥某船务公司海事强制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涉案4台轨道吊运抵广西钦州港,承运人合肥某船务公司以运输合同相对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等费用为由,拒绝靠港配合卸货,并主张留置权。收货人上海某公司称,4台轨道吊(价值将近1亿元)专用于西部陆海新通道重点建设项目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码头,如不及时卸货,将影响重大项目建设,且其还可能面临高额的索赔。同时,货物长期滞留海上,恶劣的环境给货物安全带来威胁。为此,上海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靠泊指定码头并配合卸货。上海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700万元现金担保和保险公司出具的300万元保函担保。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为收货人,其在货物到港后有权要求合肥某船务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合肥某船务公司争议金额明显低于涉案货物价值,不立即卸货会扩大损失。上海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并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后,合肥某船务公司未积极配合卸货。上海某公司自行聘请船员准备在法院的主持下卸货。考虑到上海某公司聘请的船员不熟悉船舶,案涉四台轨道吊属于高精密、高价值、高重量的仪器,由上海某公司聘请的船员操作船舶卸货风险高。法院继续组织双方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和解方案。和解方案达成后,合肥某船务公司配合卸货。

【典型意义】

广西钦州港大榄坪南作业区9#—10#自动化集装箱泊位是国家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4台轨道吊是该泊位配套的26台轨道吊中的一部分,属于高精密、高价值、高重量的自动化码头配套设备。法院在请求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依法支持海事强制令请求。在强制令执行过程中,法院坚持善意文明理念,灵活审慎运用执行措施,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并成功卸载货物,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推进不受影响,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彰显了海事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案号】(2023)桂72行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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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汇率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

——某物流公司与某建工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为在泰国建设MKP项目和KSP项目,经过招投标,2018年5月14日,某建工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作为某建工公司的代理,负责将相应设备通过全程海陆联运、全程空运或全程陆运等方式,从中国主要港口车板接货到泰国最终目的地。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组织安排运输,2020年12月18日,某建工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双方因运输费用支付问题和汇率损失发生争议,某物流公司诉至北海海事法院,认为中美贸易战引发的汇率异常变化,具有不可预见性,汇率波动致使其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判令某建工公司支付常规费用、货物体积重量比补偿金、各项超限补偿金及逾期利息、汇率损失。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某建工公司应支付某物流公司常规费用8561034.41元、货物体积重量比补偿金额1619316.72元、货物超宽超限费用1050000元、全程陆运超限费用8810500元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事实要件上应当符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结果要件上应当符合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即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继续履约无利益等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海外运输的专业理性商主体,在投标与签订合同时理应将汇率波动作为考量的商业风险因素之一。贸易战、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是逐步演变的过程,市场主体对演变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应有预判。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汇率变动导致其陷入履行不能或巨额亏损、无履行利益等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这一情势变更的核心要件。某物流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汇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物流公司、某建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中国经济的增长,跨国投资不断加大,中国企业在东盟国家投资建厂越来越多,大量的机器设备通过海陆空从中国运往东盟国家。跨国运输通常以美元支付相关费用,汇率波动会对当事人的合同收益造成影响,但汇率波动是逐步演变的过程,对长期从事跨国运输代理的商主体来说,汇率波动并非不可预见的风险,应属于商业风险,并不构成情势变更。该案例警示相关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将汇率波动作为重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并将其列入合同条款,以免因汇率波动给自身造成损失。

【案号】(2022)桂72民初89号、(2023)桂民终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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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问题

——郭某与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某船务公司与郭某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由某船务公司招聘郭某为水手兼船员,某船务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2019年6月5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郭某被认定为工伤。某船务公司未依法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和解协议书》,明确某船务公司已付清郭某受伤实际发生和其他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某船务公司愿再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支付的4万元,某船务公司还应支付郭某36万元。

2018年5月28日,某船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保险公司根据某船务公司要求将保险理赔款36万元汇入郭某银行账户。2022年3月29日,郭某以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船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62000元。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某船务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船务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船员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可以依法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某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船务公司为了分散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36万元,系保险公司代某船务公司向郭某支付赔偿款。某船务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郭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某船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郭某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再起诉主张某船务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改判不支持郭某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海事领域内,因船员流动性大、单位组织结构松散、行业管理不规范,船主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而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人风险的情况屡见不鲜。法律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应当区分商业保险的性质,不能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双重赔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正确处理了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付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问题,依法保护海事诉讼当事人权益。

【案号】(2022)桂72民初141号、(2022)桂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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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善用调解“东方经验”实质性化解国际海事纠纷

——某粮油公司与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所属的货轮在巴西巴卡雷纳港装载68665.032公吨巴西大豆,装货港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清洁提单,某粮油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同年9月,货轮抵达目的地广西防城港卸载货物时,发现船载大豆热损。随后,某粮油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某航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966624.55元及利息、检验费354580元。案件审理中,某航运公司对中国CCIC的残损鉴定的金额12966624.55元不服,认为某粮油公司通过特殊工艺实现了受损大豆的再利用,实际的损失远低于残损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某粮油公司没有否认对受损大豆的再利用,但认为中国CCIC的残损鉴定是法定检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结论,鉴定结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因争议金额较大,双方互不相让,且案涉受损大豆已经全部被加工,难以再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货物受损实际金额。为公正审理案件,主办法官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咨询专家意见、查找类似案例,引导某粮油公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解。同时找到货轮的保赔协会,了解保赔协会的意见,充分考虑某航运公司的抗辩理由,该公司对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做法高度认可,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组织的调解。

【裁判结果】

经北海海事法院组织调解,某粮油公司将索赔金额降至43万美元,某航运公司认可法院为解决纠纷所作的努力,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和解协议下任何、一切纠纷及与之释义或效力有关的任何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交北海海事法院裁决”。北海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数额较大,中国CCIC作出的残损鉴定对外方利比里亚某航运公司不利,其对中国法院能否公正审理案件缺乏信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海海事法院坚持平等对待当事人,在实际损失难以查清的基础上,没有简单按照中国CCIC的报告作出判决,而是在大量调查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协商赔偿金额,以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专业能力,赢取双方当事人信任,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是北海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调解“东方经验”在国际海事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并成功化解纠纷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的责任担当和调解智慧,也赢得了外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

【案号】(2022)桂72民初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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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应当明确具体

——某人保财险公司与某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人保财险公司诉称,2020年8月30日,某船务公司所属“ABX”轮从巴西桑托斯港装运大豆运抵钦州港,卸货前发现货损,导致收货人某油脂公司遭受损失1598817.32元。某油脂公司对案涉货物向某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某人保财险公司向某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及检验费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某船务公司赔偿损失1598817.32元及利息。某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将“ABX”轮期租给案外人C,后者又与D就案涉货物运输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而案涉提单系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签发,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英国伦敦仲裁条款已有效并入该提单,双方在案涉提单下产生纠纷应提交英国伦敦仲裁机构解决,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提单虽同时载明“北美谷物提单与1973年北美谷物租船合同并用”“2020年4月30日租约中所有条款、豁免和除外,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及‘保赔协会加油绕航条款’,均并入此提单”等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租约随案涉提单一并流转,仅凭提单上述记载无法知晓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某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某船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涉货物运输目的港位于广西钦州市,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船务公司不服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租约中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要以租约已有效并入提单为事实基础,人民法院依据法院地法对该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明示并入提单,即提单应当明确记载租约中存在仲裁条款,以提示可能接受提单的主体是否接受该仲裁条款约束。而且,并入提单的租约应当明确,提单不仅要载明租约名称、签订时间、签订主体等,同时租约要随提单一并流转。本案厘清了租约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问题的审查思路,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具有指导意义。

【案号】(2021)桂72民初428号、(2023)桂民辖终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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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

——陶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23日,某房开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就某小区商品房项目物业服务管理事宜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陶某与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移交后,买受人承诺遵守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规定;在小区业主大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由出卖人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因陶某欠付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陶某则为此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条款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陶某请求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商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实行“一裁终局”而具有快速、高效、便捷的优势,越来越多当事人选择将仲裁作为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途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业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分歧在于是否以业主知情和同意仲裁条款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理依据是业主概括受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以业主同意作为前提,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对于类案的处理和支持仲裁机构发挥解纷职能具有积极作用。

【案号】(2023)桂71民特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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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高院
文字:林东婷  汪智婷 
编辑:马   琳
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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