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受害人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不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政务   2024-10-20 13:16   河南  

来源 | 保险诉讼与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张某娜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并无不当。


张某娜与杨某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某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否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7781号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05民终1393号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张某娜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娜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某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7.5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为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求,该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是上诉人权利未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4.62元、误工费21505.5元、护理费5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辅助器具费1369元、交通费50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36元,扣减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90%主张为21083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杨某明驾驶陕ET03**号牌轿车沿高新东路与育红路丁字口时,与沿育红路由西向东行驶张某娜骑行的陕E0301***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杨某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某娜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娜于2022年4月14日至2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原告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陕智弘司鉴[202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娜左踝开放性骨折脱位,行左踝关节骨折固定术,致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娜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3.被鉴定人张某娜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事故发生时是由杨某明驾驶陕ET03**号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统筹公司投有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医疗费49294.62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每天40元计算)3.营养费2400元(根据病历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司法鉴定营养期80日每天3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5.护理费5361.5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50日,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5361.5元(39139元/365天×50天)]6.误工费15150元[根据病例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864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150(36864元/365天×150天)]7.鉴定费2936元(票据)8.残疾赔偿金84862元(42431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1369元(票据)12.交通费280元(酌定),合计177213.12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娜各项损失共计132958.5元。二、被告某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娜各项损失共计39829.1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娜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时间是2022年3月26日由张某娜自行委托鉴定,一审判决时间是2022年3月10日,该鉴定作出的机构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无法确认,对于意见书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上诉认为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张某娜虽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需要支付扶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查要点】

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特例,受伤部位与其工作有关,如钢琴师手受伤)


抚养人伤残等级

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100%

三级伤残

100%

四级伤残

80%

五级伤残

60%

六级伤残

40%

七级伤残

20%

八级伤残

0%

九级伤残

0%

十级伤残

0%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人按上述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该项目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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