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选编199

文摘   2024-11-18 12:00   天津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99号

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虚假证明材料  悔改表现  不适用假释

【要旨】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如毒品犯罪罪犯等假释适用条件的审查把关。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注重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涉毒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有无再犯罪危险。罪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证明材料意图获得假释的,表明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办理,延伸监督效果。

【基本案情】

罪犯唐某,男,19883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

201714日,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至20241119日止。唐某提出上诉,20176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唐某被交付湖南省雁南监狱执行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24月,雁南监狱对罪犯唐某拟提请假释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华新地区检察院)进行审查,发现案卷中存在一份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9819日出具的证实唐某无吸毒史证明材料。案卷中还存在一份该派出所于2021929日出具的上述证明材料作废的《声明》。华新地区检察院针对存在矛盾的两份材料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提出精准的监督意见,华新地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唐某提请假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询问派出所负责人、公安民警及相关人员,查阅原审判决法律文书,认定唐某的哥哥唐某甲明知唐某有吸毒史,为使其获得假释,到公安派出所开具唐某无吸毒史的证明。二是对唐某是否确有悔改表现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虽然唐某在服刑期间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但其明知自己有吸毒史,却多次与哥哥唐某甲通讯、会见,要求唐某甲获取无吸毒史的证明。三是对唐某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对唐某居住地村委会部分村民、村干部等人进行调查走访,了解到唐某未婚未育,姐姐外嫁,哥哥唐某甲长年在外地工作,经济状况较好。与罪犯唐某谈话,其明确表示出狱后要随唐某甲外出工作和生活。鉴于唐某甲在本案中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派出所虚假证明文件,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不宜由其承担协助监管唐某的责任。另外,唐某系贩卖毒品案件的主犯,有吸毒史,社会危害程度较高,再犯罪可能性较大。四是对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向该派出所负责人和相关民警、辅警了解情况,调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现派出所出具证明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公章使用不规范等问题。

监督意见。20221026日,华新地区检察院向雁南监狱出具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并将衡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移送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

监督结果。20221028日,雁南监狱采纳了华新地区检察院不同意对罪犯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衡阳县纪委监委派驻县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违法线索查实后,于2023516日对该所相关人员予以党纪政务处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如毒品犯罪罪犯等假释适用条件的审查把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既要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对于符合假释条件而监狱未提请的罪犯,依法监督监狱提请假释;又要严格把关,发现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监狱不当提请假释的,坚决依法监督纠正。要把改造难度大、再犯罪危险性高的罪犯作为监督重点。对毒品犯罪罪犯,赌博罪、盗窃罪等犯罪中的常业或者常习犯等,在适用假释时要从严把握,提升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质效。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要深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准确认定涉毒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有无再犯罪危险。要严格审查涉毒罪犯假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罪犯通过亲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虚假证明材料意图获得假释的,表明其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对于毒品犯罪罪犯有吸毒史,且家庭成员不具备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条件,存在再犯罪危险的,依法不应当适用假释。

(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办理,延伸监督效果。要注重发现假释案件办理中不当履职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强化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弄虚作假等问题的调查核实力度,发现违纪违法或犯罪线索,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等犯罪的要坚决立案查处;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处理。要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形成工作合力,延伸法律监督的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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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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