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

政务   2024-12-13 11:17   陕西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民法典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了若干新规定,为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


法典中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绿色原则”。

民法典的“绿色”从三方面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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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总则从总体上对所有民事活动要遵守的环保义务做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为后面各分编围绕着“绿色原则”加以贯彻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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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法典三个分编分别对于“绿色”制度作出了规定。例如物权编中,提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强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合同编中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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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侵权责任编中,用专门章节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民法典在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补充了“生态破坏责任”,将该章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并且明确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规定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明确了赔偿损失和费用的内容。过去,在实体法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直缺乏依据。现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让二者能够有机配合,进行环境共治,为健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治保障。

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意味着为民事活动规定了普遍限制。


民法典的部分环保条款解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致害成因复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举证能力严重失衡,为加强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需要就法定的减轻、免除责任情形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对侵权人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其法定免责情形,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就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排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会向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为了避免合法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企业在新建污染项目时,做好环评和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风险;二是在生产活动中,做好原辅材料、生产工艺、污染排放等生产台账的记录以及监控预警、应急准备等风险防控工作,做到有据可查;三是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及时开展应急响应,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发生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侵权时,除了考虑对受损权益进行完全的补偿、填补,另外还对加害行为进行惩戒、制裁,对类似违法行为进行威慑、预防,从而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该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以“违法”为前提,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为客观结果要件。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就生态环境的损害向侵权人提出索赔,从实体法层面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吸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


来源:赣州市安远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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