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吗?

文摘   2024-09-30 16:22   陕西  

案例简述


A公司是一家主营反光材料制品的公司。张某2006年入职A公司,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入职时,张某签订了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同时A公司本身就重视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有一次,A公司偶然得知张某自己购买了大量反光布,行为可疑,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张某竟然在A公司任职期间,成立了另一家同样主营反光材料制品的B公司,并利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以B公司的名义向A公司的客户销售反光材料。A公司认为自己公司的业务员偷用自己的客户名单在外自立门户,是严重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张某作为A公司员工,在签署保密条款且明知客户名单价值的情况下,违反员工忠实义务,另行成立公司与A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数十万元。




那么,“客户名单”都算商业秘密吗?













“客户名单”并不一定都是商业秘密。只有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的,才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非公知性”和“价值性”侧重于商业秘密本身的性质。“非公知性”的门槛不需要达到独家秘笈的程度,只要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被公司本行业人士所普遍知悉即可。“价值性”指的是“具有商业价值”,价值可以是现实或潜在商业价值,也可以是能带来竞争优势。

例如,A公司这份客户名单是A公司常年业务积累而成,记载了不同客户的商业需求、交易习惯等特殊信息。这些信息不是反光材料行业内能容易获得的,掌握这些信息能够帮助公司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增加客户满意度,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非公知性”和“价值性”。倘若一份客户名单只是罗列了客户名称、客户公司地址、联系人及其联系信息、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全国统一价格等可以从客户公司官网、招标文件或宣传册等公共渠道获知的信息,并没有体现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特殊信息,则难以认定该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保密性”指的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公司希望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本身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日后面对侵权行为才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公司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数据访问权限,采用数据加密技术、网络安全防护等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等措施,实现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当然,公司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应及时排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固定侵权证据,寻求司法救济,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加强内防外保,方可为公司商业秘密提供双重保障。







来源: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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