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入职查询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限制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防止其利用职业便利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入职查询意见】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入职查询制度,是指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入职人员审查,在正式录用相关从业人员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拟录用人员是否存在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第三条【查询范围】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查询的违法犯罪记录包括:
(一)性侵害及相关的违法犯罪;
(二)家庭暴力和监护侵害违法犯罪;
(三)暴力伤害违法犯罪;
(四)毒品违法犯罪;
(五)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
(六)组织儿童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违法犯罪;
(七)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
(八)被判处不得从事教育、培训、看护相关职业的禁止令或从业禁止(仍处于禁止期限内);
(九)其他再犯可能性高,对未成年人身心安全威胁较大的违法犯罪。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违法犯罪记录,是指因以下违法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生效裁判、被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除外)或者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等犯罪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适用行业】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是指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单位或组织,以及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工作便利的相关机构或工作岗位,包括: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及其他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三)面向未成年人开展文艺、体育等培训(训练)机构、文艺团体;
(四)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救助、福利机构;
(五)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发展中心、体育馆、儿童游乐场等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公共场所;
(六)妇幼保健机构、儿科门诊等医疗机构或专科门诊;
(七)午托班、暑托班、冬夏令营等临时看护机构;
(八)其他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工作、服务对象的单位或组织。
第五条 【适用人员】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是指本意见第四条所列行业的从业人员,包括教师、培训师、教练、保育员、医生等直接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以及保安、门卫、驾驶员、保洁员和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监事等虽不直接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便利的其他工作人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行政机关招募的志愿者,应当参照适用。
第六条 【查询时间】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人员犯罪信息查询工作应当在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前进行,发现聘用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在职员工的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筛查,发现工作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部门或单位现有人员,每年至少开展1次查询。
第七条 【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如实报告有无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从业人员免除前款报告义务。
第八条【文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意见第三条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及时录入。
第九条 【查询流程】用人单位开展入职审查,应当填写《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申请表》(附件1),至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安机关通过“全国违法犯罪查询系统”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用人单位。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情形的,不得进行查询和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条 【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及其主管行政机关、监管机关应当对入职查询过程中获取的他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传播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从业限制】用人单位经入职查询,发现拟录用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三条规定违法犯罪记录的,不予录用。
对于涉嫌本意见第三条规定违法犯罪的,但尚未被作出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应当暂缓录用,并及时向办案单位了解处理结果。
对于本意见实施前已录用的在职工作人员,参照本意见相关要求,进行核查并依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执行机制】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本意见的规定,并定期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从业人员存在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管机关。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检查、年度报告公示、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拒不落实本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未进行入职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问责调查】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入职查询工作,不按规定落实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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