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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指导意见
(浦教综〔2024〕69号)
为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提供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坚持以校内为主、校外为辅的原则发展学生托管服务。学校应当为有需求的学生做好校内课后服务工作,积极引导学生在校内午餐午休。
第一条 县政府建立本县托管机构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我县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落实乡镇属地管理责任,促进我县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二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司其责,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引导家长和学生选择持照经营、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建立接受校外托管服务的学生信息台账和信息沟通机制;加强教师队伍管理,禁止在职教职工开办或参与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禁止在职教师诱导逼迫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杜绝在职教职工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负责处置托管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将登记信息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及乡镇;
(三)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定期将登记信息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及乡镇;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不宜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人员,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及时稳妥处理;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规模以上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质量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托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并指导各乡镇做好托管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对符合条件且经联席会通告推送的我县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消防行政执法涉及此类场所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
(七)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二次供水、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交通运输和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行为;
(九)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托管机构违法用地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督促燃气经营者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校外托管机构协调管理机制,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县城区除外,其他区域由属地乡镇在部门指导下承担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相对应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审核。
第三条 从事校外托管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服务场所、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条件;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设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严禁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
(三)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四)门窗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封闭金属栅栏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防坠等功能网罩时应当确保易于从内部开启,供疏散逃生使用;
(五)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建筑物内;
(六)在活动区、餐饮区和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应当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数据在本地或者云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指定专人负责音视频数据保管,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七)男女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
(八)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有关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楼层设置、人员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的条件在“第十七条 附则《校外托管机构消防部分检查内容》”具体规定。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校外托管机构自办食堂提供集中用餐的,有条件的应当参照幼儿园食堂的许可要求进行审批。经营场所面积较小,托管学生数较少,但加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按照一般餐饮服务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引导采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配餐;
(二)设置备餐间或者备餐操作区,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三)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留样克数不少于125克,在冷藏条件下,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做好留样记录;
(四)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五)校外托管机构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的,必须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六)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依法配备与经营规模、管理水平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包括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总监),制定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清单,按规定做好食品安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没有精神性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已经聘用的工作人员具有以上情形的,应当立即解聘。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十五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托管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三)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务结束后,按照约定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的,应当确保学生被安全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五)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七)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签到、接送等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变相学科类培训;
(二)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四)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校外托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时段、托管期限、是否接送、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四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报告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教育、市场监管、民政、公安、消防、卫健、住建、交通、自然资源、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附则《校外托管机构消防部分检查内容》。
(一)检测报告内容应检尽检,不可甩项,建筑内部装修防火、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内容必须体现;
(二)既有建筑装修改造项目不应低于原有建筑消防标准(如原有建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校外托管机构装修改造不可取消)。场所内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设置具有集中平台或移动终端报警功能的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若不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提供由属地政府确认的托管机构服务对象不包含学龄前儿童的承诺书;
(三)托管机构所在场所需设置在三层及三层以下,具备两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净宽不少于0.9m),安全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卷帘门、推拉门、折叠门和设置金属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门型及障碍物。两部疏散楼梯(疏散楼梯净宽不应小于1.1m),疏散楼梯不应采用木楼梯等低于A级材料,若为钢梯还需喷涂防火涂料和提供涂层厚度检测报告及楼梯段及平台满足耐火极限要求的检测报告(平台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h,楼梯段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疏散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1m。每层应设置不少于2个逃生窗,逃生窗不应设置防盗网等妨碍逃生的障碍物;
(四)建筑隔墙、吊顶、地毯等装修材料,现场无法直接判定是否满足规范要求的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走廊隔墙应满足1h耐火极限要求,房间隔墙应满足0.5h耐火极限要求,楼梯间及前室应满足2h耐火极限要求,吊顶装修材料应达到A级,地毯应达到B1级别);
(五)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满足同一平面有2支消防水枪的2股充实水柱同时达到任何部位。若建筑不具备设置室内消火栓的条件,应补充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水龙;
(六)建筑内长度大于20m内走廊应满足防排烟要求,采用机械排烟系统或内走廊两侧各设置不少于2㎡的自然排烟窗,且防烟分区内任一点与最近的自然排烟窗(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大于30m。建筑面积大于100㎡的房间应设置排烟措施(自然排烟或机械排烟);
(七)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当设置疏散照明灯具和保持视觉连续性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八)设有厨房的,应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隔墙满足2h耐火极限,开向室内或疏散走道的门窗应采用不低于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动火区域及库房应采用不低于甲级防火门窗;
(九)校外托管机构应按严重危险等级配备灭火器(不低于MF/ABC5kg)。
本指导意见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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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漳浦县融媒体中心
来源/漳浦县教育局
编辑/陈伊灵
责编/王吉成 薛珠玉
监制/陈丽萍 阮彩芳
总监制/杨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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