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9号)

政务   2025-01-22 20:11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5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三章  预防和化解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四)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五)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化解纠纷。
第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筹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督促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规范运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和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共同预防和化解。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公众以合法理性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地域、领域矛盾纠纷特点,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提高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合法性。
第九条  对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动诉讼与非诉讼协同衔接机制落实,依法开展化解纠纷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的联动配合,加强检调对接、公益诉讼、刑事和解、民事和解、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刑事案件和解,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以及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
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建立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的衔接联动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依法及时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同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  边境地区应当加强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建设,依法为边民纠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等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兵地接合部、交叉管理区域建立兵地联合调解组织,建立完善兵地联合调解工作机制,及时预防和化解兵地跨界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规范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法律明白人、学法用法示范户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行业专业领域以及特定类型的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保险、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市场化商事调解服务。

第三章  预防和化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重点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对排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纠纷或者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及时为人民群众提供心理疏导服务,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为矛盾纠纷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  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主动调解,也可以接受移送委托进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对于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性措施并主动进行调解。
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矛盾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进行裁决。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对可能引发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适合调解的,依法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审理。
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和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五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对涉及多个单位、行政管辖不明,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当场履行或者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四十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促进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经费保障机制,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调解员队伍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充实调解力量。
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以及有法学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担任调解员。鼓励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人员专业特长设立个人调解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调解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物质保障,并保障其人身安全。
四十四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动相关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贯通融合,实现信息共享;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开展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排查、预警和化解。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领域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争议化解平台等建设,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化解服务,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规范调解员持证上岗、回避和惩戒等管理制度,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前款第(二)、(四)项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马安懿

审核:张斌

终审:董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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