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博士去年3月
持铁锤杀害卖淫女子
被判处22年6个月徒刑
案犯认为量刑过重
两度上诉
终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涉案男子作案后在多区徘徊规避追查,并9次进入不同大厦藏匿证据。
一名现年47岁拥有博士学历的男子,去年3月持铁锤杀害一名卖淫女子,被初级法院以加重杀人罪名判处22年6个月徒刑。男子不服量刑,提起上诉,请求减刑至18年以内。中级法院7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男子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仍判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量刑过重,以及没有考虑《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40条第1款的规定,科处刑罚的目的不单只是为了要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还要保护法益。按照《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刑罚的确定须在法律所定限度内及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及预防犯罪的要求(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别预防的要求)来作出,并要考虑所有在卷宗内查明的相关因素,尤其是那些于该条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时须对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体的考虑,不仅要考虑对行为人有利的因素,也应考虑对其不利的情节。
案中查明的事实显示,甲的犯罪故意程度极高,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有预谋地实施抢劫及杀人行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任何人都会确信应该对甲及其行为予以特别谴责。
必须强调的是,甲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典》第129条第2款g项规定罪状所要求的“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24小时”,具备该3项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的情节。经综合考虑本案中查明的具体情节、《刑法典》第40条以及第65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所有对甲有利和不利的情节,合议庭认为被上诉裁判对甲实施的一项加重杀人罪(既遂)处以22年6个月徒刑并无量刑过重之嫌。
合议庭指出,只要不存在对法定限制规范,如刑罚幅度或经验法则的违反,也不存在所确定的具体刑罚显示出完全不适度的情况,作为以监督法律的良好实施为主旨的终审法院就不应介入具体刑罚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