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对其中止执行的效力是否及于其独资设立的公司

百科   2025-01-03 10:23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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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A公司与其独资设立的B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A公司是持有B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对某B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非对B公司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故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A公司中止执行的效力并不及于B公司。②虽然申请执行人已在A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法院立案恢复执行B公司,并依法处置该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4)最高法执监33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电子(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某电子(安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纯,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雨,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
申诉人某电子(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徽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在执行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申请执行某安徽公司、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安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芜湖中院(2022)皖02执恢59号执行案件。芜湖中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皖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安徽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安徽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皖执复2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安徽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安徽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20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芜湖中院(2023)皖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和(2022)皖02执恢59号执行案件。主要事实和理由:1.深圳某公司持有某安徽公司100%的股权,某安徽公司属于深圳某公司的财产。现深圳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浙江某公司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已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并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芜湖中院应当中止执行,该院立案恢复执行某安徽公司,违反法律规定。2.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在破产强清平台竞得某安徽公司100%的股权,某安徽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曾某某,本案执行依据和执行案件与某安徽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任何法律关系,芜湖中院恢复执行某安徽公司,并拍卖其财产违反规定,损害某安徽公司的合法权益。
浙江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深圳某公司与某安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深圳某公司是某安徽公司的股东,但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深圳某公司被裁定受理或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某安徽公司继续承担法律责任。浙江某公司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但并未获得实际清偿,故芜湖中院恢复执行某安徽公司并拍卖其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2.某医药公司取得的是深圳某公司持有的某安徽公司100%的股权,而非某安徽公司的法人财产。某安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产生消灭公司债务的法律后果。芜湖中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依法处置某安徽公司的法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上述规定,深圳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芜湖中院应当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深圳某公司与某安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深圳某公司原系持有某安徽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对某安徽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益,而非对某安徽公司的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深圳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深圳某公司中止执行的效力并不及于某安徽公司。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深圳某公司与某安徽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安徽公司应当以其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浙江某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在其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芜湖中院立案恢复执行某安徽公司,并依法处置该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芜湖中院裁定驳回某安徽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高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安徽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电子(安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薛 晗
书   记   员   万 璇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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