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关于民商事热点纠纷案件会议纪要及指导意见,建议收藏!

百科   2024-12-22 10:14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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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额抵押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观点一认为】
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人民法院在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意味着马上发生全部对世效力。特别是对于抵押权人,在其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不知晓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如果直接认定对其发生查封效力或债权确定效力,则有违程序原则,可能造成其权利受损。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以内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受担保的债权。
【观点二认为】
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时确定,不以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时为准。最高额抵押属于法定要件的担保方式,由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只要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发生效力,此时即产生债权扩大的阻却效力。至于抵押权人,应对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每次发放贷款时,均应审查抵押物状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发生效力后,抵押权人疏于审查,造成已方其后发放贷款部分不能被抵押权保护,应自行承担疏忽后果。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一说。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人民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2、案涉人防车位的权属如何认定,人民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观点一认为】
为鼓励社会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国家对人防工程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案涉人防车位由丙投资建设,因而丙对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甲可以申请对其强制执行。
【观点二认为】
丙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车位,属于国防设施,应归国家所有。根据国家人防办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10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和批准而取得使用证的人防工程车位,丙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甲申请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丙的合法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二说。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前案判决主文确定债权人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从房屋登记所有人手中买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前案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时,买受案涉房屋的案外人,可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观点一认为】
案涉执行依据为前案生效判决。梁某于前案判决生效后从房屋登记名义所有人李某处受让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债权人甲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前案判决的过程中,梁某以自己系善意取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案判决无关,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梁某购买案涉房屋系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不能根据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事实,对案件提起再审;梁某并未主张前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其起诉的目的并不是推翻该判决。原审法院指引梁某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无法律依据。
【观点二认为】
梁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隐含的意思是梁某取得了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包括原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抵押权都不能及于案涉房屋。因此,梁某的主张实际上是否认债权人的抵押权,亦即否认前案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仍然有效的认定,与前案判决有密切关系,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一说。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
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予受理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经执行程序发生权属变动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观点一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而本案中张某系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张某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不应进人诉讼程序,应驳回起诉。
【观点二认为】
若裁定驳回起诉,张某将来仍然可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可能会再次发生争议;同时,本案还有值得进一步考虑的一些问题: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尤其是起止时间节点)?如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是否只要作出执行裁定就可认定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抑或以该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为执行程序终结的判断标准?如仅以作出执行裁定作为判断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的标准,则该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很可能当时并不知道该不动产已成为执行标的,且事后亦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对其权利保护不利。基于以上考虑,本案再审以实体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为宜。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一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5、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查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观点一认为】
合同解除不能改变查封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以另案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另案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审理对象。
【观点二认为】
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其功能是限制被执行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的处分权。但预查封效力并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丧失了继续存在的基础,以预告登记为基础所进行的预查封因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案外人A请求解除预查封应予以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二说。房屋预告登记保全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请求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是对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房屋效力的排斥。预查封的效力实为冻结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登记,以限制预告登记人未来对标的物的处分。通过预查封固定的是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房屋出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查封,排除执行。
6、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观点一认为】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观点二认为】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二说。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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