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民生   2025-02-06 11:36   云南  

2月5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发布

关于

《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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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楚雄州人民政府起草了《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2月6日至3月7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可以通过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杜永璋

电 话:13708782107

电子邮箱:C532325031126@163.com

附件:1.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

附件1

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殊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殊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市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坚持政府部门限管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收容处置,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对饲养犬只的免疫、检疫、狂犬病疫情处置、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人规范诊治、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预警和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服务管理。

(七)民政部门负责涉犬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和配合业务主管单位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选址规划和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犬只、病害犬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并协助做好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处置、留检、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动物保护机构、养犬类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养犬依法实行审批管理,由养犬人凭犬只免疫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申请。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向养犬人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说明理由。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养犬人的居住地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养犬人所养犬只繁衍增加的幼犬,应当进行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并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楚雄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城市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公园、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会场以及设有犬只进入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

(三)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及时清除粪便;

(四)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汽车驾驶员和同乘人同意,并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无主犬、流浪犬。

第十五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免疫、检疫,并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和犬只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公共秩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楚雄州人民政府起草了《楚雄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至2024年12月底,国家和省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州尚未出台相关制度,也未明确由哪个部门牵头主管,因此我州的养犬管理工作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除了犬只免疫检疫为农业部门,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为卫生部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清晰无争议外,养犬登记、管理、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均处于无法可依、无部门管理的状态。公安、城管等部门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等对个别特殊情况进行零星的教育处罚,无法形成规范统一。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养犬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但随之带来的犬只扰民、伤人、污染环境、流浪犬治理等问题,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我州亟需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卫生。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推进社会治理系统化。特制定此办法。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参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五)《楚雄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三、制定过程

按照州人民政府要求,于2024年8月启动了《办法》制定工作。一是展开前期调研。工作组广泛收集了州内外城市养犬管理法规政策文件资料,分类整理形成资料汇编,为《办法》制定提供参考。开展部门间走访座谈,收集有关部门的需求和建议。开展实地调研,对楚雄州各县市城区乡镇开展了实地走访工作,详细了解了各地养犬监管现状、存在问题,听取了各县市的需求及建议。二是完成初步征求意见。召集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召开征求意见会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起草工作组对相关利益方反映的困难问题和政策需求积极回应、深入研究、充分采纳。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完善。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四条。从城市养犬的适用范围、概念规范、遵循原则、政府行业职责、宣传工作、养犬人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方法形成《办法》。《办法》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关于养犬管理体制问题

养犬管理由政府哪个部门负责,历来备受争议。《办法》明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合力,齐抓共管。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各尽职责,协助管理。

(三)关于养犬登记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城市养犬依法实行审批管理,由养犬人凭犬只免疫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申请。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向养犬人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说明理由。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养犬人的居住地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四)关于养犬人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养犬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五)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卫生、城管执法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设置了多种具体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体现了规范养犬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与此同时,《办法》也规定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方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以人为本、宽严相济,把管理、执法与服务、宣传、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


来源:楚雄州人民政府、“楚雄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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