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参加者的损失应否退赔

民生   2024-11-01 14:49   辽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参加者的损失应否退赔

在打击传销犯罪活动过程中,可能会从组织者、领导者处查获大量违法所得,这些违法所得财物归根结底无非来源于下线受损的参加者。实务中对于从上线处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应否退赔给下线受损的参加者,尤其是其中尚未继续发展下线的最后一批参加者,存有较大争议。以下介绍几种较为典型的处理方式。

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类做法可谓实务主流,案例较多,本书不再赘录。归纳而言,将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而不返还给受损传销组织成员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禁止传销条例》早在2005年即已颁布,至今已近20年,其间政府投入大量资源进行普法宣传,警示传销活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社会上已经形成了传销活动系违法行为的普遍认识。传销活动参加者在明知传销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取高利而加入,属于典型的违法活动参与人,[1]传销资金如赌资一样应予没收。一般传销组织成员之所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传销活动被及时取缔,其尚未达到相应层级,否则同样面临牢狱之灾,根本谈不上向其退赔损失的问题。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参与传销活动系违法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无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传销组织的资金系非法财物,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的获利亦系违法所得,被告人私下返还参与传销人员钱款的行为不属于退赃行为”[2]

其二,传销组织参加者交纳入会费成为其中的一员,意图通过继续胁迫、诱使他人加入以获取更多利益,相应的资金投入属于违法犯罪的成本,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3]传销组织成员对参与违法活动心知肚明,仍自陷风险,不可能获得退赔。《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仅是从破坏法规范的行为性质而言的,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送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程度。

其三,传销活动极具煽动性,蔓延速度极快,每个传销组织成员对于传销组织的宣传、扩大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最后一批参加者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成为受损人,使其违法犯罪行为止于未获利状态,但其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不宜得到刑法的保护,否则不利于有力打击传销活动,容易使本已被取缔的非法传销活动“另起炉灶”“死灰复燃”。

其四,传销组织成员可能系“被骗”加入,但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相反是在完全明知需要通过既定的传销规则获利的情况下选择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参加者交纳费用、意图发展下线的行为本身就侵害了法益,不能因刑法基于缩小打击范围的考虑而不予处理的行为理解为应予保护的法益。

其五,传销活动极具特殊性,传销组织成员形成庞大的多层网络结构,其社会影响要比普通的非法集资案件更大。传销组织各层级之间资金往来、人员更迭频繁,法律关系复杂。按照传销组织的返利模式推算出组织者、领导者吸收的资金及违法所得数额已属相当不易,如果再要求确认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传销组织参加人员各自的损失数额,取证工作量将呈几何倍数增加,诉讼程序过分冗长,不符合司法实际,不具可行性。

二、依法追缴,退赔给受损参与者

陈某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4]:2013年至20143月,被告人陈某华自称陈某之首席弟子、亚洲催眠大师,以推销其微信营销课程为名,打着“月入百万、微信营销、商业模式”的口号,陆续在上海、杭州等地开展以微信营销为主要内容的免费授课,要求参与者交纳不同数额的代理费成为其不同级别的微信营销课程的代理商,以发展人员交纳的代理费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大肆宣传,发展他人加入、交钱成为其代理商,代理商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吸引更多的人参加此会,成为陈某华的新代理商,骗取他人代理费,并形成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多级组织层次。经查明,已有329人作为陈某华的代理商参与了陈某华领导的传销组织,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资金461.536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华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61.5364万元。

此类做法较少,散见于江苏南京、陕西汉中、广东中山[5]、宁夏固原[6]等地,但社会影响很大,不少传销组织成员将上述裁判文书视为至宝,要求其他地方法院参照执行,返还损失。归纳而言,认为可以将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受损参与人的理由如下:

其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中有“骗取财物”这一要素,意味着最后一批加入者既可以定性为违法活动的参与者同时也并不妨碍认定为被骗取财物的“被害人”。这与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的地位是相似的。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集资参与人受损的本金是予以保护的。

其二,传销活动本身往往极具欺骗性,通过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噱头予以掩盖,甚至还邀请退休政府职员、明星艺人、媒体等大肆宣传包装,参加者并非轻易即可判断出所参与的事项系传销活动,这与参与嫖娼、赌博活动有着显著不同,所以对于刚加入不久的最后一批参加者来说,将其认定为被骗的受害人并无不妥。

其三,不能将最后一批参加者交纳会费的行为理解成促进传销组织发展壮大的行为。因为其本人尚未实施胁迫、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交纳的费用仍属于其合法财产、“血汗钱”。而且实务中在量刑时一般会对组织者、领导者在案发前退还下线损失的行为予以考虑,也不会继续向获得退赔的下线传销组织成员追缴,这其实足以反映法院认为这部分损失的弥补对于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其四,《刑法》第64条虽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但追缴之后未必一律没收。存在被害人的,需要优先返还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并不属于犯罪活动,不能以“供犯罪所用的成本”为依据来没收最后一批参与者交纳的费用。

其五,如果将取缔传销组织所查获的巨额资金收归地方政府,可能从某种程度上导致政府部门缺乏及时查处、遏制传销组织发展壮大的积极性。传销组织成员可能会将受损责任归咎于政府不作为,长期各处信访举报,甚至聚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其六,不能因为取证工作量大而拒绝返还被害人损失。非法集资、传销活动本身就具有参与人数多、涉案资金量大的特点,对此类案件可以多注入相应的司法资源,或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特别程序,以加快诉讼程序进程,而不能因为案件难度大就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将查获的全部财产予以没收。

三、其他处置方式

除上述主要处置方式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此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非法吸收的资金必然来自下线,对于该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追缴。但追缴只是一种程序性控制措施,意图剥夺犯罪分子的不当获利,对于追缴到位之后,该如何实体处置,立法并未作出完全明确的规定。因为《刑法》第64条只规定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实体处置方式,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违法所得无法纳入上述三种财产的范围,故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等行政法规依法处理。

还有折中见解认为,有必要根据传销活动的不同模式、手段,参与人的参与时长、认知能力、认知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细化分类。如果属于“胁迫型”“诈骗型”传销活动,参加者在加入当时具有被动性,系“被迫”“误入”传销。此种情形下,已发展下线的参与者的损失可以不予退赔,但未发展下线的最后一批加入者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赋予相关诉讼权利,其损失可予以弥补。对于“牟利型”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在入会资格、盈利模式等内容的宣传上已经明确需要加入者以不断“拉人头”,发展“分销商”“下级代理”,推销“道具产品”等方式获利,此时参加者意图通过传销牟利而投资加入的,不能认定为被害人,对其交纳的费用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不予返还。

上述做法可谓各有道理,实务中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司法惯例、刑事政策参照执行。从长远来看,立法的明确化、司法的精细化似是最优路径,力争确保不同的情形得到不同的处理,民众对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较为统一的预期,以便维护法律之尊严,提升司法权威。


[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507号。

[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苏0206刑初561号。

[3]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通知书,(2020)黔刑申54号。

[4]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南玄刑初字第2号。

[5]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20刑终108号。

[6]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402刑初285号。


来源:《网络犯罪实务指南》,作者投稿授权原创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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