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驾立案15种从重情形认定要点(一览表)

民生   2024-11-18 09:46   辽宁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了15种从重情形,而根据该《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这15种从重情形的认定代替8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入罪门槛成为是否刑事立案的关键,8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15种从重情形=刑事立案本文,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专项调研组撰写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从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总结归纳了认定15种从重情形的注意要点,仅供参考。
序号
从重情形
认定要点
1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死亡事故。

醉驾机动车,应与造成的交通事故实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交通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死亡事故。

逃逸包括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3种情形。“潜逃藏匿”主要有:一是发生事故后不报警,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不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二是找人冒名顶替;三是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逃逸”不包括下列情形:一是自行协商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二是离开现场后及时报案或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接受调查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事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

3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未曾申领过醉驾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应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暂扣、注销、吊销的,不算,但需醉驾车型与准驾车型相符。
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撤销等情形,一般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驾意见》将“机动车”调整为“汽车”,“汽车”指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4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
应当以行政违法的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严重超员、超载、超速。
对驾驶小型载客汽车超员人数2人以下,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等情形,应特殊考量是否为“严重超员”。
在认定超速时,应通过系统核查,是否存在严重超速违法行为被记录;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严重超速,具备鉴定条件的,需要鉴定该机动车的行驶速度。
5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

主要是指服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6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

排除驾驶人单独醉酒驾驶出租客运、网约车等营运机动车的行为。

将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纳入打击范围。

排除醉酒驾驶租赁车辆自行使用的行为。

7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机动车”的范围,驾驶校车或其他各类型机动车运送师生,都属于本项。

“校车业务”的范围,广义角度理解,以实际从事为准,主体和形式不论。驾驶专用校车,但车上未载有师生的,以及学生家长自行约定使用7座(不含)以下私家车集中接送学生的行为,不宜认定此项,用私家车有偿搭载学生谋取经济利益的除外。

“师生”的范围,虽未限定于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和教师,但不宜将“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等学校学生和教师”认定为本项规定的“师生”。本项规定并未限定机动车上必须有学生,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集中接送教师的。

8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删除了“城市快速路”的规定。
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为界,醉驾进入收费站后,认定为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需要结合该路段设计审批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综合认定。
未醉驾行经高速公路,如在高速公路服务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尚未驶出服务区(匝道)即被查获,不宜认定此项。
9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
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准确界定重型载货汽车的范围,不应将专项作业车纳入范围。
本项规定只强调“重型载货汽车”的车辆类型,不考虑这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10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此项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

11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当事人拒绝呼气检测,导致未取得呼气检测结果,即便最后配合提取血液样本的,一般也认定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行为人待在车内拒绝打开车门车窗的,经执法人员警告后打开车门车窗配合呼气测试或提取血液样本的,不宜认定此项;对经警告无效,执法人员采取破窗等强制手段后才配合呼气测试或提取血液样本的,可认定此项

遇执法人员检查时,大量饮水或大量饮酒的,相应行为将直接影响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可能导致醉酒驾驶机动车关键证据灭失,应当认定此项。

醉驾行为人发现公安机关正在查处酒驾醉驾,在进入检查区域前就实施更换驾驶人、驾车或弃车逃跑等行为,被抓获后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此项。

采取驾车冲卡、推搡、辱骂、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数罪并罚。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外无其他从重情节的,按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从一重罪处罚,不再认定为醉驾。二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外还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数罪并罚。三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构成妨碍公务罪、袭警罪等,数罪并罚。

12
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
这一情节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的人身方面的威胁,主要体现在从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对证人、鉴定人的威胁、打击报复;二是通过引诱、贿买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三是直接对证据材料实施毁灭、伪造等方式,改变案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必须是醉驾行为人本人直接或间接实施的行为,如果醉驾行为人以外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需要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犯罪,并另案处理。如果醉驾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数罪并罚。
醉驾“顶包”行为4种常见情况:一是醉驾行为人发现查处酒驾醉驾时,与同车人员互换座位,逃避查处。二是醉驾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或发现查处酒驾醉驾时,指使同车人员谎称是同车人员驾驶车辆。三是醉驾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到现场,并谎称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四是醉驾行为人同意或默许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在前三种情况下,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被指使的人员可能构成包庇罪或伪证罪。如果上述行为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并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且行为人承认实施上述行为的,在行为人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地妨碍司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伪证罪等追究。对于第四种情形,醉驾行为人本人并没有指使行为,且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由于其同意或默许上述行为,仍然属于妨害司法,可作为从重情节处理;有证据证明系情节严重的,如醉驾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判决执行完毕后才被发现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处理。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
13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受过行政处罚
以本次实施醉驾行为的时间为基准,前追溯二年,确认上一次实施酒后驾驶行为之日(非查获和处罚之日)是否在二年的时间范围内。(例:2022年1月2日-2024年1月1日期间两次以上酒后驾驶行为属于此项

仅限酒驾后被罚或查获,其他交通违法不在此列。

14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作相对不起诉

以本次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五年,确认上一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日(非查获和处罚之日)是否在五年的时间范围内。

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严重超载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品四种构成犯罪的,其他刑事犯罪记录不在此项范围。

15
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要考量该情形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否与该条其他14项从重情形相当,严格把握尺度。
与法院、检察院取得一致并征询上级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意见。
来源:“刑事法典”综合整理

刑事正义
专注刑事实务,分享权威资料,共筑刑事司法公平正义!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