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验车辆和审核相关资料后,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照明装置、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四)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转)区内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二)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载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
(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手持电子设备浏览;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路等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规划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改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校园、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新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充电服务费应当公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
居民住宅小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居民用电价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公用走廊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依法登记;
(二)加强车辆安全检测维护,及时维修故障、破损车辆,回收废弃车辆;
(三)随车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制定头盔消毒流程和清洁指南,定期消毒、清洁;
(四)及时清理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确保规范有序停放;
(五)合理设置电子围栏,共享停放区域;
(六)规范集中充电设施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或者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人遇红灯时,未在路口停止线以外、待驶(转)区内等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夏日报2024年10月12日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