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检验机构干扰OBD检测,是否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文摘   2024-09-01 17:35   陕西  


近期,笔者在全国移动源监督帮扶工作中发现,机动车检验机构在进行OBD检测时,存在使用外接设备干扰OBD数据的现象。执法人员对干扰OBD检测出具虚假报告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机动车排放检验OBD系统的说明
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机动车排放检验包含联网核查、外观查验、OBD查验、排气污染物检测4项检测,任何一项检测不合格,即判定车辆排放检验不合格。
其中,OBD系统(车载诊断系统)是一种安装在汽车和发动机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汽车污染控制装置,能够诊断影响汽车排放性能的故障,并在汽车发生故障时报警显示,辅助维修机构快速定位故障并维修。
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争议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所谓“干扰”,即人为干预、故意扰乱之意。笔者认为,OBD检测类干扰行为,可进一步区分为内部干扰行为与外部干扰行为。对于前者,由于该种行为均是在信息系统内部对相应的车辆OBD数据进行实质变更,将其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般问题不大。
但实践中,在车辆检验过程中对车辆OBD系统外部实施的干扰行为,致使计算机系统数据上传虚假数据,是否属于本罪意义上的“破坏”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此类案件应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机动车检验机构干扰OBD检测常见的是使用“外挂器”,在认定干扰OBD检测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不能单纯看行为是否破坏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可用性或者完整性,应结合行为综合手段、对象、危害结果、主观方面来认定。
在最高法第104号指导性案例“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行为人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干扰环境质量检测采样设备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其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人为原因的虚假数据影响环境治理和管理决策,该行为理解为故意干扰数据采集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机动车检验机构作为移动源污染管理的“最后一道闸门”,承担了移动源污染防控的重要职能。使用OBD数据干扰作弊器作假属于主观故意的行为,动机是为了利益使OBD检测不合格车辆通过检测或者仅仅是为了加快车检速度。出具20份以上虚假报告且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应视为批量出具虚假报告,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该行为不仅是对车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一种实质干扰,车辆涉及环保功能的OBD故障码和污染控制系统就绪状态人为屏蔽,可以理解为监测数据作假,造成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将该种外部干扰行为扩大解释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合理的,应坚决予以从严、从重、从快全链条打击。

来源:中国环境APP

杨凌生态环境
发布环保权威信息,报道环保重要行动,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倡导公众积极参与。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