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醉驾、闯红灯、违停等,要受到党纪处分吗?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第一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合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凸显党纪特色。但是,不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内容,并不是说这些行为就不再违纪,不需给予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在《条例》中通过设定纪法衔接条款等方式,贯通规纪法,衔接纪法罪,做到精准执纪、纪法协同。本次《条例》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新增这一条款进一步落实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原则中“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内在一致性和互补性,有利于推动综合运用党纪、国法规定的措施形成惩戒合力。对于党员醉驾、闯红灯、违停是否需要受到党纪处分,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区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一,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的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醉驾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23年12月18日,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对醉驾从重处理的十五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五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驾驶动机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一是因醉驾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
二是醉驾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
这里的“不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具体而言,醉驾是刑法规定的行为,具有《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公安机关同时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具有上述情形,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并综合考虑被审查调查人的主观动机、态度认识等因素,按照醉驾行为发生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第三,对其他违法行为,未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进行纪律处分。
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如闯红灯、违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条例》第三十条对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党纪处分,首先要以是否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为标准,才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闯红灯和违章停车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没有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程度,即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程度。对于闯红灯、违停等交通违法行为,只要能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及时接受处理,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损害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责编|吕 薇
审核|畅 萍
期数|2024年第1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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