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关于鉴定质证若干问题的探讨

文摘   2024-11-22 20:22   海南  

引 言/Introduc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文依据上述规定(以下称本条规定),从如何解决将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程序、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及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三个角度,对鉴定质证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鉴定意见属于民事八大证据之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证,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形式方面如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等。实质方面如鉴定材料、鉴定依据、技术手段、鉴定方法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属于正常的诉讼权利,应予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应避免以鉴代审,盲目迷信鉴定意见。






关于如何解决将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工程鉴定普遍周期较长,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未经质证的材料进行补充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核后,鉴定材料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应采纳该鉴定意见。反之,鉴定材料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情的依据。本条规定间接肯定了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之程序合法性,当事人不能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直接否认其鉴定意见的效力,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补充措施后再定其效力。另外,不被采纳的仅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对应的部分鉴定意见,其他部分是可以被采纳的,鉴定意见不可分割的除外。






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问题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建筑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书面载体。鉴定意见是否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属于形式方面的问题,如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未涉及建筑专业知识,质证相对容易。鉴定意见运用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比如鉴定依据、技术手段、鉴定方法等,涉及建筑专业知识,当事人质证较难,往往流于形式。要解决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导致的质证难问题,应善于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一、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基于民事辩论原则作出,鉴定人出庭后,当事人通过对鉴定人的发问和鉴定人的答复,可以对鉴定意见有更加深刻具体的理解,对鉴定意见发表的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也会更加准确,当事人应善于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这里需要注意,并非鉴定人都要出庭,只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才出庭。另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二、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如前文所述,鉴定意见所使用的鉴定依据、技术手段、鉴定方法等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涉及建筑专业知识。没有相关知识,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很难深入实质。所以,当事人应善于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相应的解决质证难的问题。综上,当事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时候,应善于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从形式和实质方面全方位质证,维护其权益。






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规定的是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材料,就不适用本条规定关于补充质证的规定,因为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本条规定的是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如果鉴定人没有将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即使当事人已经向鉴定人提交,也不适用本条规定关于补充质证的规定。三、本条规定的是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如果只是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无法进行的情况说明等,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关于质证的规定。四、人民法院按照本条规定补充质证后,应当审核相关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不能质证后未经审核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五、鉴定意见中如有推断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核后再作出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认定意见,不能未经审核直接采信推断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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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石文辉律师

盈科海口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


海南省律师协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

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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