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从而引起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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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梁某与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甲、乙公司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给梁某。在诉讼中,梁某向容县法院申请冻结甲公司银行账户、乙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2643979元为限。容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甲公司银行账户、乙公司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2643979元为限。
2023年5月11日,容县法院判决梁某与乙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给梁某;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没有上诉。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乙公司将梁某诉至容县法院,乙公司认为梁某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查封冻结乙公司银行账户,致使乙公司银行账户款项不能使用,影响乙公司资金周转,梁某应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乙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
梁某辩称,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是以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提供了相应担保,不具备损害原告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申请保全乙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应否及如何赔偿乙公司主张的损失。
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梁某在诉请标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甲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能据此认定梁某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乙公司权利的恶意。梁某申请财产保全金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金额且提供了相应财产作担保。该案中,梁某提出由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返还其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得不到全部支持,显然属于梁某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证据证明力的认识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情形导致梁某的诉讼请求得不到全部支持,并不能说明梁某存在恶意诉讼,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
乙公司以梁某申请保全错误要求赔偿,而如前所述,因梁某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及重大过失,乙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失去获得支持的基础,至于保全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无需进一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5367.12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容县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不宜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依据。
由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进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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