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4〕262号
当事人:广西容县石头镇惠X佳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678B16
经营场所:容县石头镇石头圩原容县石头供销合作社办公楼铺面
经营者:杨显军
身份证号码:***
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抽样人员对当事人购进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抽样为4.42kg的白豆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白豆角的倍硫磷(标准指标:<=0.05mg/kg)含量为0.2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由办案机构石头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人指定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2024年7月25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白豆角的相关票据复印件、供货商何云群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3日从玉林市宏进市场的农户购进价格为每千克4元的白豆角共11千克,并将上述的白豆角摆于容县石头镇石头圩原容县石头供销合作社办公楼铺面向公众进行销售,销售的价格为每千克4.4元。
2024年6月25日,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上述购进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的白豆角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次白豆角的倍硫磷(标准指标:≤0.05mg/kg)含量为0.23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XBJ242110336)。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至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将购进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的白豆角全部销售出去,根据当事人的经营台账,购进的白豆角共11千克,涉案金额为48.4元,违法所得为4.4元。由于销售分散且数量少,虽已发布了召回公告,但仍是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白豆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杨显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马灿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二、白豆角抽检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2024年6月25日在广西容县石头镇惠X佳百货商店抽检白豆角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现场检查和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违法以及在容县石头镇石头圩原容县石头供销合作社办公楼铺面经营白豆角的事实;
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广西容县石头镇石头圩原容县石头供销合作社办公楼铺面经营白豆角的事实;
五、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豆角的来源、经营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经过、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事实;
六、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XBJ242110336),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的白豆角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七、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八、当事人的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能够立即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1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4〕25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倍硫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错误态度良好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小,案发后能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召回计划,积极主动消除社会危害,截至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本局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批次的白豆角的投诉。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经营倍硫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豆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4元;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扫码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凭证到我局石头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决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0日
图文来源: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 | 容州通(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