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大邑法院与简阳、乐至、重庆璧山法院牢固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建设者、案案都是营商环境试金石”的理念,将优化营商环境与审执工作相结合,努力营造公正、透明、高效、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引领作用,主动对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司法需求,四法院联合筛选了一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众发布。
案例一
华某公司与某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大邑法院)
案例二
任某与成都金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大邑法院)
案例三
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詹某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简阳法院)
案例四
简阳某健身公司与周某、韩某、葛某、李某、张某、吴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简阳法院)
案例五
晏某与某甲装修公司、姚某、某乙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乐至法院)
案例六
某地产公司与程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乐至法院)
案例七
重庆辰某公司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重庆中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璧山法院)
案例八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璧山法院)
1
华某公司与某酒店
服务合同纠纷案(大邑法院)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作为保洁服务公司,自2015年起与第三人万某酒店合作洗涤布草,但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2020年6月,某酒店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将其万某酒店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某酒店,并约定了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房屋租金等内容。同日,某酒店与原房屋出租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后,酒店开始派员接手经营。2021年9月,为经营方便,某酒店设立某酒店大邑分公司,营业场所与第三人万某酒店注册登记地址一致。某酒店在华某公司应收账款表上(载明2019年3月至2022年11月洗涤费)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22年12月底尚欠华某公司费用222,243.1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对于转让前的债务被告二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转让前洗涤费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裁判结果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大邑分公司及某酒店并未与万某酒店或华某公司明确表示加入转让前债务,某酒店大邑分公司及某酒店也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作出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在《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转让前债务由万某酒店承担,且庭审中万某酒店多次表示认可转让前的债务,愿意与华某公司进行结算清账,华某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某酒店大邑分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判决某酒店支付华某公司2020年6月至2022年11月的洗涤费用125,08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法典》实施后,首次将债务加入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解决了“债务加入”长久以来的法律空白问题。本案是一起公司转让后,现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典型案例,处理该类案件的核心要义在于满足法律规定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本案中,公司对外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亦要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需要履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在市场交易中,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了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但因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更应慎重认定。本案判决分析了公司债务加入的认定,以期实务中对正确认定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及相关主体行使权利有所助益。
2
任某与成都金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大邑法院)
基本案情
任某(乙方)与成都鑫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22年1月4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后勤服务合同》,由于任某仍将在商业街继续经营,将与四川某职业学院委托的第三方公司(金某公司)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食品保证金共计31,696元整,由甲方转移给四川某职业学院委托的第三方公司(金某公司),甲方无须退还,届时此保证金由金某公司向乙方返还。双方对已缴纳但仍未使用完的剩余租金共286,895元作了相同约定。金某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向任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某,租赁成都金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铺面。租金286,895.00(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同日,金某公司向任某出具“押金条”,载明“今收到任某,租赁成都金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铺面。食品保证金31,696.00(大写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玖拾陆元整)”。该收条和押金条均加盖成都金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2年6月12日,任某(乙方)与金某公司(甲方)签订《铺面经营权服务合同》,约定任某经营项目为水果店,服务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19日止共3年36个月。乙方按260,813.00元服务费交付给甲方,该服务费包含乙方使用铺面的费用,收取百分之十作为管理费,合计费用为286,895.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食品安全及履约保证金31,696.00元。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提出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相关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总费用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没收/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及总服务费。甲乙双方对上述违约金均已知悉,放弃对违约金过高作为抗辩理由。
合同备注:甲方承诺园内其他水果店合同到期后不再招商同类产品。任某当庭提交了两张照片,一张为“**缘”水果店外拍摄,一张为“**错”水果店外拍摄,任某自己经营一家“**果”。任某还提交了两段视频,其中一段拍摄时间为2023年2月3日,一门市为“**光”餐饮店,2023年2月14日该门市更名为“**缘”水果店。
裁判结果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金某公司专门在合同后备注金某公司在招商时不得引入与任某经营同类型商品的商家条款,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对于商业经营风险考量后形成的责任约定,该内容的约定属于双方在认知范围内的行为,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非垄断行为,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遵守。遂判决任某与成都金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铺面经营权服务合同》于2023年4月14日解除,金某公司成都金某企业管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任某租金156,488元、食品保证金31,696元、违约金143,447.5元。成都金某企业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解除合同的判决,但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确定违约金过高,故调整违约金为10,758.5元。
典型意义
任某与金某公司在合同后备注金某公司在招商时不得引入与任某经营同类型商品的商家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是平等主体之间对于商业经营风险考量后形成的责任约定,目的在于保障任某经营的稳定和持续性,并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非垄断行为,因此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该条款。后金某公司在招商过程中违反约定,招商引入与任某经营内容相同的商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意思自治原则在保护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受到法律框架和其他原则的约束。同时,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二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情况、任某因此所受损失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调整了违约金,充分发挥了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有利于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
3
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詹某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简阳法院)
基本案情
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红晶莹小番茄种植和产品收购合同,约定由成都某商贸公司提供种子及果实收购,由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组织种植,收购合同对小番茄单价、移栽时间及地点、《栽种记录表》填写、栽种技术要求、采收重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未约定种苗质量标准、移栽时间标准、单个小番茄克数标准等。实际种植及后续采收过程中,成都某商贸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指导。2023年3月底,双方约定的采收周期开始,双方因是否重新签合同产生争议,成都某商贸公司未进行采收。4月,成都某商贸公司开始采收,双方因番茄克数标准出现分歧。6月20日,成都某商贸公司以小番茄口感差、没有甜度终止收购。双方对实际采收量进行了对账,成都某商贸公司认可收到2,433斤。成都某商贸公司认为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存在种苗移栽时间不科学、未按约定地点栽种、未编写栽培记录表、未使用约定栽种技术、栽种采收量未达标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商贸公司在知晓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改变栽种地点行为后仍支付款项,说明其认可前期栽种行为。成都某商贸公司未就当时种植小番茄的具体产量作证据保全,现已无法查清,也不能得出小番茄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的结论。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小番茄采收量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成都某商贸公司因单方面想修改合同而未及时下达采摘要求,加之因其主观认为采摘果子口感不好,单方面要求终止采摘,以致大量果子未采摘而坏掉所致;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依法判决成都某农业科技公司及詹某生退还成都某商贸公司21,402元,驳回成都某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成都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保护涉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农村经济技术发展和社会分工逐渐精细,农业、种植业新型经济交往方式日渐频繁多样,不仅促进了涉农产业生产效能提升、农业发展现代化和科技化,也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反映出涉农经营主体普遍还存在法律意识和素养不足的问题,滋生纠纷矛盾,所以规范农村地区经济交往行为尤为重要。本案中,人民法院分析比对证据、依法准确裁判,并在判决书中充分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让更多涉农经营主体知晓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规范、各类履约标准约定的明确具体客观、证据的及时固定和保全对于其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此类时令性、种植专业性较强的农产品经营的重要性,提升了涉农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对于营造良好的农村地区营商环境、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助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4
简阳某健身公司与周某、韩某、葛某、李某、张某、吴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简阳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7日,简阳法院裁定受理简阳某健身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健身公司有200余户会员的会费未退还,共计30余万元,但公司账户上仅有几百元及健身器材拍卖后的4万余元,难以足额清偿公司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该健身公司现有财务资料无法证明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遂于2023年1月10日以该健身公司名义起诉公司股东周某等六人,要求各股东向简阳某健身公司缴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股东可以自由选择出资方式、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权利的行使应有边界,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均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简阳某健身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简阳某健身公司债权人对各股东的货币出资方式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实际投入简阳某健身公司的金额,超过认缴出资额,但简阳某健身公司多年经营收入款项没有相应的凭证,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应款项的实际用途,且简阳某健身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收取了众多会员费用不能清退,各股东在经营简阳某健身公司期间的管理混乱不能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判决简阳某健身公司股东葛某、李某分别缴纳出资款24万元、18万元,张某、周某、葛某、韩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周某、葛某、李某、韩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裁判文书生效后,简阳某健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及时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现已执行到位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公司破产衍生诉讼中,依法认定追缴股东出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预付式消费广泛用于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健身、旅游、餐饮各类生活场景,各种实惠和便利的背后,经营者“套路营销”、设置“霸王条款”、歇业转让甚至恶意闭店等问题引发不少消费纠纷,健身房“跑路”“维权难”问题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实际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在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股东暂缓缴纳注册资本,股东出资义务并没有被“豁免”。本案的裁判给存在预付式消费情形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提供了方向和指引,可以通过追收未缴出资的形式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最大限度维护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裁判也有利于积极引导各类开展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5
晏某与某甲装修公司、姚某、某乙装饰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乐至法院)
基本案情
晏某、某甲装修公司于2023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晏某装修商品房,在晏某交纳大部分款项后,该公司却因经营困难未按约完成装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与晏某协商后,将剩余装修事务转交由某乙装饰公司承担,晏某与某乙装饰公司约定了完工期限及违约责任。此后,某乙装饰公司并未进场装修,姚某再次向晏某承诺,剩余装修仍由某甲装修公司完成,晏某将剩余装修款项支付完毕后,某甲装修公司仅进行了少量装修,仍未达到约定的交付标准。晏某遂起诉至乐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案涉装修合同、退还部分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乐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姚某系某甲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某乙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均为小微民营企业。姚某称两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其本人愿意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量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僵持不下,案件一度陷入僵局。后法院启动“特邀调解+行业评估”机制,由乐至县建筑房地产业联合协会装饰装修专业委员会派员联合法官上门开展评估及调解工作。协会经现场勘验出具了装修价值的评估意见,有了专业判断后,法院联合协会再次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双方一致认可评估意见并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案涉装修合同并由姚某退还装修款4万元,双方纠纷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
由装修问题引起的纠纷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判断问题成因及损失金额,但司法鉴定费用较高、耗时长,既不利于纠纷快速化解,又影响宽松适企营商环境营造。本案通过“特邀调解+行业评估”方式,针对双方对已装修部分价值的争议焦点,邀请装修行业协会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后出具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不仅客观中肯而且深得当事人信赖,进一步提升方案的可接受度和调解成功率,为“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打下了坚实基础。本案是乐至县人民法院邀请乐至县建筑房地产业联合协会装饰装修专业委员会参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评估、调解的首例案件,也是人民法院创新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零成本、简约化、高效率化解涉企纠纷的生动实践,为小微企业走出发展困境提供了司法便利。
6
某地产公司与程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乐至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日上午至次日下午,程某等九人到某地产公司处追讨售房佣金,九人通过在公司门口拉横幅、播放喇叭,在大厅内整夜留宿,发布微信朋友圈、抖音视频等方式进行维权。某地产公司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某等九人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被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本案纠纷系因九被告到原告处追讨佣金而引发,九被告对案涉经济纠纷,有向相关组织或部门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利,但是必须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行使。九被告采取在原告经营场所聚集,拉横幅、播放喇叭、发布朋友圈以及其他行为进行维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负面影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九被告除在原告经营场所聚集时间较长外,其他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发布的相关内容已及时删除,未造成围观等其他影响,鉴于侵害行为的范围和影响力,法院酌情责令九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和已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张九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程某等九人向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书面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企业的名誉是对外展示的名片,也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发展的“软实力”,关系到企业的生存、经营与发展。公民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肆意泄愤、利用网络平台散布不实信息、采取封堵打砸经营场所等行为过度维权,势必会导致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内对企业的名誉权造成负面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对企业名誉权的司法保护,依法判决过度维权行为人担责,积极引导营造保护企业声誉的良好法治氛围,为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的营商环境。
7
重庆辰某公司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重庆中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璧山法院)
基本案情
重庆中某公司由辰某公司、同某公司、精某公司、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占股6.9%)、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等共计12个法人股东组成,李某乙为重庆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甲为重庆中某公司总经理。华蓥中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重庆中某公司(占股80%)和大某公司(占股20%)。
2014年12月5日,重庆中某公司的11个股东及重庆中某公司、李某乙、舒某为华蓥中某公司对外贷款行为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华蓥中某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还款后向华蓥中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要求华蓥中某公司偿还代垫款2,041,568.01元等,后部分反担保人向担保公司偿付了部分款项。
2016年6月30日,大某公司提出“动议案”,邀请重庆中某公司股东表决:因重庆中某公司无力承担自身反担保连带责任,作为对已代偿反担保方的损失赔偿,愿意将其在华蓥中某公司的80%股份全部作价1元转让给已经代偿或者即将代偿的反担保方或其法定自然人。同日,在李某甲及李某乙的主持下,该股东会表决通过处置重庆中某公司在华蓥中某公司股权的决议。2016年8月2日,华蓥中某公司章程就前述股东及占股比例进行了变更并于2016年9月1日在华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辰某公司、同某公司、精某公司多次向重庆中某公司清算组、监事会等要求追回案涉800万元股权,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李某甲赔偿重庆中某公司股权投资损失8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重庆中某公司2016年6月3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首先,启动程序不合法。大某公司在重庆中某公司占股仅6.9%,未达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法定条件。其次,表决程序不合法。辰某公司、同某公司、精某公司否认参加了该会议,且无证据证明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各股东参会,也无证据证明当天辰某公司、同某公司、精某公司及其他部分股东参加了该会议。再次,决议内容损害重庆中某公司利益。在担保公司为华蓥中某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后,重庆中某公司及其11个股东、李某乙、舒某应当履行反担保责任。承担了反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但不能直接处分同为保证人的重庆中某公司股权。该股东会决议直接同意将该80%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他人,严重损害了重庆中某公司及相应股东的重大利益。第二、李某甲、李某乙违背忠诚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作为重庆中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主持召开2016年6月30日股东会,且明知该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却配合进行华蓥中某公司的股东及股份变更登记,其行为存在过错。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向重庆中某公司赔偿22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民营企业的核心管理者,其能否忠实勤勉履职直接关系到民营企业的资产安全、运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涉及民营企业切身利益以及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董事、高管违法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表决通过无效决议后配合转移公司股权,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不仅是对个体失职行为的有效矫正,还有助于民营企业合法合规经营、防控经营风险,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增强投资者信心,护航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更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8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璧山法院)
基本案情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建立合作关系,由某板材公司自行采购纸张,预存于某木业公司处后根据经营需要向某木业公司下单,某木业公司按照下单量对预存的纸张进行粘贴、压制等加工后将成品交付给某板材公司。因双方合作关系破裂,某板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木业公司返还预存纸张11,273张或者赔偿损失101,602.8元。某木业公司辩称,因担心纸张氧化报废,已对预存的纸张进行了初步加工,某板材公司要求返还纸张的诉求已无法实现,若坚持要求返还,则只能交付半成品,但板材公司须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若计算赔偿款,则应扣除相应的加工费。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木业公司与某板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某木业公司对纸张进行初加工,实质是对纸张的添附。某木业公司在合同相对方未下单,且双方未就纸张初步加工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对纸张进行初加工,存在一定过错。但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而言,某板材公司将纸张预存至某木业公司处,足以让某木业公司相信双方将对预存纸张订立承揽加工合同,而对纸张的初加工是履行承揽合同的必经流程;同时,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系某板材公司拖欠加工费,且未及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停止加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现某板材公司所提供的纸张已不具备返还原物的条件,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某木业公司对初步加工后的纸张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由某木业公司按纸张价值的50%对板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法院遂判决某木业公司支付某板材公司补偿款50,801.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添附制度,依法平等保护合同双方权益,有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典型案例。现实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意料之外的变化,导致正在履行的合同突然终止或解除,进而令合同双方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之物的归属发生纠纷。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某木业公司继续加工和出售纸张更具经济效率,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确定初加工纸张的归属。同时,综合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明确因确定添附物归属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补偿问题,有效维护了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切实做到了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力保障了诚信、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
来源:大邑法院、简阳法院、乐至法院、璧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