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复函
林函策字〔2003〕159号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有关问题的请示》(闽林综[2003]150号)收悉。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属于“森林经营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森林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但必须制定并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文件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