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笔 | 朱晓宇 贾洪香
2.承担投资经营风险的个人或单位是制作者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涉某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中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际组织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者责任;二是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3]在影视行业实践中,多家单位虽然同署名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但其就影视作品享有的权益差别很大。除了相同的署名权外,有的单位有权许可他人开发利用影视作品,有的单位则仅能自行放映;有的单位承担亏损风险,有的单位则由其他单位保障其收回投资的权益。因此,在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字幕中署名为出品、联合出品、摄制、联合摄制的单位并不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只有对影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承担直接投资经营风险的个人或单位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者”。
3.影视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权益不同
对于由少量自然人自筹经费、亲自创作完成的影视作品而言,当然可能出现作者和制作者同一的情况。但是,在《著作权法》视角下,作者和制作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影视行业内,作者和制作者也通常分属于不同的权益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影视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果影视作品的制作者没有为导演、摄影等作者署名,亦或是侵权人使用影视作品时删除、替换了作者署名,作者都可依法主张其署名权益。相对于作者仅就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制作者则对影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益,既包括以放映、广播、传播、剪辑、改编、翻译等方式利用影视作品并获取收益的经济权利,还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精神权利。
综上,就一部影视作品,虽然作者和制作者都依法享有著作权权益,但是,只有制作者才是影视作品市场开发、版权交易的权利主体。如有开发利用影视作品的需求,应向制作者获取许可。
[3] 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载《中国版权》2019年1期,第4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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