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百问:影视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相同吗?

2024-11-04 16:11   北京  

执笔 | 朱晓宇 贾洪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七条[2]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众多署名信息中,导演、编剧、主演……,出品单位、出品人、制片人……,谁是影视作品的“作者”?谁又是“制作者”?影视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有什么区别?

1.参与创作的自然人是作者
影视作品创作的流程复杂。从剧本创作、场景拍摄、动画制作、配音配乐、剪辑加工,前后参与创作的主体较多。虽然《著作权法》第十七条针对影视作品规定了 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是,影视作品中的词作者、曲作者只是其创作完成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不应视为影视作品的作者之一。虽然有些音乐是为影视作品定制的,但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独立性,将音乐作品的作者视为影视画面成果的作者并不妥当。同样,影视作品拍摄所依赖的剧本的作者,乃至原著小说的作者,也只是剧本、小说等文字作品的作者。不论是否创作产生了影视作品,其作为剧本、小说作者的身份并无影响;而演员则是典型的表演者,也不是影视作品的作者。笔者认为,影视作品为原著作者、剧本作者署名,以及为词曲作者、演员署名,是基于影视作品经许可使用其小说、剧本、音乐、表演,而依法为其署名。相对于剧本作者、词曲作者,只有直接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自然人才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在影视作品的创作群体中,导演、摄影、特效制作、后期剪辑等人员的创作工作与影视作品的产生有直接关系,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影视行业内,常常基于导演的影响力和其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的灵魂作用,用导演一人来代表作者群体,将一部电影称为“某某”导演作品,如电影《第二十条》就在宣传海报中署名为“张艺谋”导演作品。


2.承担投资经营风险的个人或单位是制作者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涉某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中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际组织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召集并主持影视作品制作,在法律上承担组织者责任;二是直接投资制作了影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影视作品制作负担财务风险,在法律上承担出资者责任。[3]在影视行业实践中,多家单位虽然同署名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但其就影视作品享有的权益差别很大。除了相同的署名权外,有的单位有权许可他人开发利用影视作品,有的单位则仅能自行放映;有的单位承担亏损风险,有的单位则由其他单位保障其收回投资的权益。因此,在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字幕中署名为出品、联合出品、摄制、联合摄制的单位并不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作者”,只有对影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承担直接投资经营风险的个人或单位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者”。


3.影视作品的作者和制作者权益不同

对于由少量自然人自筹经费、亲自创作完成的影视作品而言,当然可能出现作者和制作者同一的情况。但是,在《著作权法》视角下,作者和制作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影视行业内,作者和制作者也通常分属于不同的权益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影视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如果影视作品的制作者没有为导演、摄影等作者署名,亦或是侵权人使用影视作品时删除、替换了作者署名,作者都可依法主张其署名权益。相对于作者仅就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制作者则对影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权益,既包括以放映、广播、传播、剪辑、改编、翻译等方式利用影视作品并获取收益的经济权利,还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精神权利。


综上,就一部影视作品,虽然作者和制作者都依法享有著作权权益,但是,只有制作者才是影视作品市场开发、版权交易的权利主体。如有开发利用影视作品的需求,应向制作者获取许可。



[1]《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3] 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载《中国版权》2019年1期,第45-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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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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