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广告案例| 副主任医师以自己真实身份为药品广告作推荐、证明被处罚

文摘   2025-01-01 11:45   上海  

来源:久洋之法料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吉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 

   2024年9月3日,我厅收到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通知书,“西汉养生口服液”系列广告违法案广告代言人庞**由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管辖,我厅于2024年9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副主任医师,医师资格证书编码为201022141220203****05154821。2023年10月份至2024年3月份期间,其接受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广祥,已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李广委托,参与“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录制,并在广告片中以自己真实身份为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作推荐、证明。当事人广告词中含有“西汉补肾打基础,这是治本治根,你看你用上西汉,肾阳足就能够温煦关节”等内容。当事人共计参与广告录制20余次,共收取劳务费5000元。广告片录制完成后,瑞广祥以广告主身份在河南省、四川省投放该广告。(河南省、四川省广告发布者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违法广告音视频光碟,证明了当事人参与制作违法广告的具体内容及违法事实。 

  4.长春瑞广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劳务费用金额。                         

  5.当事人确认的违法广告视频截图,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上述行为涉及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厅依法于2024年10月30日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2号楼1613室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监罚告〔2024〕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以广告代言人身份为“西汉养生口服液”药品广告作推荐、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了违法代言药品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吉林省财政;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春市康平街支行;账号:42002290112005302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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