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微课堂】第五十讲:交通事故修车期间,通勤打车的费用该不该赔?

文摘   2024-11-09 20:21   北京  

基本案情


王先生驾驶小汽车与李先生所驾小汽车相撞,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先生无责,李先生全责。在王先生车辆维修期间,因通勤打车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李先生及保险公司称,王先生的其他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及李先生均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先生无责任,李先生负全部责任。李先生所驾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王先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王先生主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受损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法院结合王先生上班路线及车辆修理时间,酌情确定为1800元。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为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案释法


本案中王先生所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该法条中第四项情况,法院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求、车辆用途等判断,费用金额应当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权利人也应当保留好相应票据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证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件来源:法治北京

来源:瀛海镇司法所
责编:肖远、邢红红
审核:范悠游
签发: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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