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实务问题探讨

楼市   2024-09-08 21:30   河北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同时应当公平地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一般来说,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国有地上房屋是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使行政权利合法取得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这很显然是对房屋所有人所有权的一种剥夺。故而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征收目的公益性;第二是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将存在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风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房屋征收的程序可以分为征收决定、征收评估、征收补偿、搬迁四个阶段,具体包括以下程序:

(一)征收决定





1、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对于符合规划和纳入年度计划后的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于权利人擅自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擅自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

3、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5、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二)征收评估





1、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一般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2、评估机构的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中需要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3、评估结果的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4、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1)评估结果的复核: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2)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鉴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三)征收补偿





1、征收补偿的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一般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补偿范围的规定相对笼统,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出台的实施细则中往往会进一步区分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来明确不同类型房屋的补偿范围。例如,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补偿、补助:①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②价格补贴;③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④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⑤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则给予以下补偿、补助:①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②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③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④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针对停产停业损失如何计算,各地方政府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等略有不同。例如,上海市明确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广东省则明确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2、补偿的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政府能否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直接确定采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在(2020)最高法行申6744号【1】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作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对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剥夺了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非住宅房屋仅实施货币补偿的规定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3、订立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确定补偿事宜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搬迁





1、自行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2、强制搬迁:针对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实务问题探讨

(一)评估机构的选定时点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节点,而只是在第19条中明确要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也即,房屋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基准时点,至于房屋评估机构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之前或是之后选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地方对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顺序的操作并不相同。由此将产生一个争议问题,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就已选定的,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此,在(2019)最高法行申11451号【2】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评估机构必须于征收决定发布后选定,只要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就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于8号征收决定作出前选定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以8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由前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裁判观点倾向于认为无论征收机构是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还是之后选定,只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即可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即使征收机构是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选定的,也不宜以征收评估机构存在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当然,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时点问题尽管不宜作为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事由,但是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与征收决定的前后顺序可能会对房屋评估结构产生比较大影响。一般来说,如果从征收程序开始到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间隔较短,房地产市场波动幅度不大,那么房屋评估机构选定与征收决定的前后顺序对于房屋评估价值并不产生比较大的影响。但是如果从征收程序开始到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间隔较长,例如1-2年的时间,期间房地产市场可能存在较大波动,如果此时政府拖延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导致房屋评估机构入户查勘时间与征收决定之日有一定的间隔,就可能导致评估结果与房屋现状不一致,作出补偿决定之日与征收公告之日房屋价值可能会产生较大偏差,由此会产生争议。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380号【3】案件中指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应给予公平补偿。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与作出补偿决定之日之间差距较大,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如果过分延迟作出补偿决定是因房屋征收部门或市、县级人民政府造成的,且在此期间房屋价格发生较大幅度上涨,则再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二)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及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后,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定性不存在争议,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若从文义上理解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则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有权提起诉讼,然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仅能作为被告而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很显然,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定性为行政协议时,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无权援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主动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这似乎是对行政机关诉讼权利的限制,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障。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房屋征收以及补偿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享有单方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权力,并且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诸多内容不适用民事法律规则。因此,征收补偿协议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存在显著的不对等,对行政机构诉讼诉讼权利的限制是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障。此外,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对于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单方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补偿协议关系中,对于被征收人来说主要义务就是配合搬迁,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赋予政府在被征收人不配合搬迁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亦是对行政机关顺利推进征收程序的一种保障。

(三)征收补偿中的被告如何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而非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若被征收人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存在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时,显然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市、县人民政府,否则可能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对此,在(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4】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详尽的论述:“本案系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张荣平针对其与金寨县征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起诉是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金寨县政府辩称,其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则认定再审申请人将金寨县政府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因而,适格被告问题就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确系错列被告。在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理由如下:一、以协议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基础地位。该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所以,如果再审申请人针对补偿协议提起诉讼,只能以协议的相对方金寨县征补办为被告,其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金寨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违反,也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背。二、法定主体原则要求谁行为谁为被告。行政协议虽以合同的面貌出现,但说到底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以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规则审视本案,金寨县政府也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以行政协议之诉而言,所谓“谁行为”,就是指谁是行政协议的相对方;“能处分”,就是指该相对方有能力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金寨县征补办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无争议。”
笔者认为,在(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法定主体原则两个方面充分论证了,被征收人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适格的原告应当为房屋征收部门,而不应当直接起诉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此,被征收人应当格外予以关注,如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服的,应当直接起诉协议相对方;而若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则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此时行政主体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



三、结语
因城镇化进程中,城镇范围不断扩大,由于规划的调整、城市空间布局的优化等,对于建设用地的需求较大,对于原有地上房屋征收也不得不为。由于征收程序复杂,涉及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导致征收相关的纠纷不断。本文仅是对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部分实务问题初探,以期提示各方关注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妥善处理房屋征收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引用



【1】李白银、徐中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余艳玲、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3】曾慧芝、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4】陈前生、张荣平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作者

陈然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新兴房地产板块牵头人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拥有法学学士学位,硕士研究生学位;《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使用指南》编委,典型业绩包括:为某省级施工企业境外工程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争议标的额1.5亿元;为某省级施工企业承建的地标建筑中所涉竣工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争议标的额2.14亿元等。主要从事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业务,并在土地管理领域深入研究发表了多篇文章。

电子邮箱:chenra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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