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郴州行政审判案件典型案例

政务   2024-10-10 19:30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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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35期】



01

某某公司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雷某等12人行政处理案

【案由】行政处理


 基本案情


2021年5、6月期间,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受到一批工人投诉称,某项目工程存在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并要求某市人社局予以处理。某市人社局经走访调查,该项目工程欠薪情况属实。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将其所有劳务工程(不含消防、防水、桩基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雷某,此后雷某将劳务分项发包给孙某等八人,自项目工程开工以来,雷某及各班组劳务承包人拖欠周某某等153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908,467元。2021年8月16日,某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雷某及各班组劳务承包人拖欠周某某等153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908,467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在5日内先行清偿周某某等153名劳动者工资共计2,908,467元。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雷某个人,雷某又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分包合同,作为施工承包单位的某某公司对于其违法分包而导致参与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未足额、及时发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问题是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实践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有关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的违法发包分包现象时有发生,将不利于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根据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精神,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不能放任不管,应建立严格的薪酬标准管理制度,按期核算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数额,督促并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对于其违法分包而导致参与建设的农民工工资未足额、及时发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按行政机关责令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履行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以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繁荣发展。本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维护发展大局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充分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02

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县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由】罚款及行政复议


 基本案情


某某教育公司和某某信息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两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包括对外的业务活动、公司人员工资、资金往来、利润分配,主要通过互联网从事韩语、日语网络课程教学服务。2022年4月13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管辖并由其立案办理。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通过宣传教学模式对商品性能进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通过虚构老师身份、老师学历等级、教学质量、学员人数对商品质量和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于2022年5月31日向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2年6月2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0元,没收没法所得1,477,599.35元,合计2,477,599.35元的行政处罚。两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案件办理情况


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认为,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明显不适当。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释法说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某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处罚变更700,000元并没收的违法所得100,559元,两公司主动交纳相应罚款。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涉案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亦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受经济下行影响,教培行业受到较大的冲击,对于网络教育企业应更加注重营商环境保护,支持企业合法经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鉴于某某教育公司、某某信息公司系从事语言教育培训的公司,虽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该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市场监督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考虑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且不应影响公司继续经营,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下,变更处罚数额,并与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切实落实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理念,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03

某某学校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由】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某某学校系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内容为小学、初中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2022年6月,某某学校通过微信公众号、彩页宣传单发布了含有:“学校办学优势……(2)公费生:是‘以股权换学位’读书模式的完善创新”的《2022年秋季招生简章》。2022年6月29日,某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市监局)出具《线索移交函》,函件内容为:“近期,我办接到群众举报,发现某某学校以公开发放广告单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股权换学位’,并承诺家长入股12万元即可成为该公司股东。股东享受到期退还本金,享受银行半年到期存款利息、标准固定分红和众成公费标准读书三大权利。”同日,某县市监局对该线索进行立案调查。某县市监局就案件事实询问了相关人员,调取了企业登记信息,并对现场进行了核查,进行了听证。随后,经某县市监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决议,决定对某某学校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某学校发布的广告内容存在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鉴于某某学校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主动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责令某某学校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100 000元。2022年9月1日,某某学校因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9月30日,某某学校撤回起诉。撤诉之后,某某学校就微信公众号发布招生简章的广告费用向某县市监局提交了一份“互联网专线业务协议以及支付移动网络费用的付款发票和转账凭证。随后,某县市监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党组会议,决定对该案某某学校提交的新证据重新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4月20日,某县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某某学校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22 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某某学校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还告知某某学校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23年4月25日,某县市监局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罚款22 5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9月18日,某某学校因对某县市监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市监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某某学校,某县市监局通过该文书明确告知某某学校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某某学校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等相关事项。然而,某县市监局在2023年4月25日申请听证期限尚未届满,且某某学校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即直接作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实质上剥夺了某某学校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法院判决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确保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法准确,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执法程序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环节,为相对人表达意愿,最大可能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判决从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等方面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判决撤销了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通过个案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04

某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案由】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某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5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交纳的竞买保证金340万元转为土地出让金。2018年4月26日,某某公司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399万元。2018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对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载明:“因为该征地范围内的征地工作未及时解决,没有按约定交付土地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缓交剩余的399万元土地出让价款,有合理的理由。贵局于2018年4月18日下发嘉国土资函(2018)33号给我公司要求‘十日内交清欠缴的价款399万元,并缴纳违约金。’我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及时缴纳了399万元。据此实际情况,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5日交付土地的时间,实际顺延到2018年6月,这不能以违约处理,……恳请贵局从实际情况出发,撤销通知中关于缴纳违约金的这项决定”。同日,湖南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2018年7月11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对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催缴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的通知》。2023年1月16日,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限期缴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行政决定书》,载明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某县自然资源局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39万元,但该公司实际缴存土地出让金的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交纳保证金340万元后于2015年12月3日转为出让金;2018年4月26日交399万元,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缴存时间,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对迟延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其结清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366.681万元,因其未按通知要求缴付相应的违约金,决定限某某公司在接到该行政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缴存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366.681万元。2023年7月20日,某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限期缴存土地出让违约金的决定;2.判令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某某公司44.34万元。一审判决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缴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行政决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局应当于2015年12月15日前交付涉案土地,某某公司则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5年10月20日前缴清土地出让价款。但由于案涉土地仍存有争议、纠纷,存在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后续土地出让金。某某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一方,虽存在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但其是在某县自然资源局存在无法交付土地,可能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某某公司接到原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函后,立即缴清了后续土地出让金,并向出具《说明》,湖南某经开区管理委员会亦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基于上述情形,某县自然资源局仍以某某公司违约作出《限期缴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行政决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平等原则,依法予以撤销。本案某县自然资源局基于行政协议向某某公司追缴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系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缴清后续出让金时,某县自然资源局就应当已经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于2023年1月16日才作出《限期缴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行政决定书》,时隔近五年,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某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某某公司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事由成立。因某某公司未提交某县自然资源局造成其损失44.34万元的相关证据,且某某公司在2018年就知道某县自然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的事实,某某公司现在才针对某县自然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行为要求某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县自然资源局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事由成立。


 典型意义


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监督、指导行政协议履行的法定职责,在相对人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基于行政优益权依法对违反行政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包括征收违约金,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但是,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以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守信践诺为前提。若不加以限制地随意行使、滥用行政优益权,将导致合同能否有效及能否履行等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愿,难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政府公信力。行政机关基于政府利益保护,应积极、诚信地履行行政协议,完整、准确、合理地理解和使用行政优益权,以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面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05

某某公司诉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某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项目移交协议案

【案由】行政协议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3日,某市某影剧院与某某公司签订《某市某影剧院土地置换房产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2013年7月13日,某市某影剧院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2016年3月30日,某人民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布《关于东西街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征收主体为某市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市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处);征收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下达之日起至90日内。2017年9月14日,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与某某公司签订《某市某影剧院及周边房屋拆迁项目移交协议》(以下简称《项目移交协议》),约定:乙方(某某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甲方移交(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房屋权属证书;(三)被征收的房屋;(四)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五)乙方办理的所有手续资料;(六)涉及到项目的其他相关资料。协议还约定:某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本协议约定范围,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安置协议、支付凭证等)核实需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前期筹备费、过渡安置费和管理费用等费用,最终以审计或财政审核数为准,甲方已先行预付719.7827万元,尾款经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某公司。2021年11月19日,某市财政局向市政府出具《关于原某影剧院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费用进行审计的意见》。2022年7月11日,某德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市住保中心的委托,对某某公司的某影剧院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2011年至2017年支付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项目业主单位已支付某某公司款项为6586324.41元;项目业主单位还应支付某某公司款项为3148344.30元。2022年11月11日,市住建局向市住保中心出具《对原某影剧院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费用的审核意见》,同意该审核报告意见。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住建局、市住保中心和市房屋征收处履行《项目移交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向其支付过渡安置费、房屋拆迁前期筹备费用、管理费、工资费用、垫资利息和利润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1.驳回某某公司对市住保中心、市房屋征收处的起诉;2.限市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项目移交协议》,向某某公司支付某影剧院及周边房屋拆迁项目移交尾款3148344.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14834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住建局在机构改革后,作为原某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的承继单位,应承继其房屋征收职能,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移交协议》约定的项目移交补偿支付职责由市住建局承担,市住建局应承担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新组建的市住保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市政府发布的《公告》,征收实施单位市房屋征收处系受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实施征收行为,亦不是被诉行政协议的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受上述行政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案涉移交项目的前期筹备费、过渡安置费和管理费等费用经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尾款。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项目业主单位还应支付某某公司款项为3148344.30元。市住建局作为原某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的承继单位,应当履行案涉协议约定义务,向某某公司支付移交项目尾款3148344.30元。案涉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但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经审计或财政部门核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尾款。本案2022年7月11日出具审计报告,按协议约定应当在2022年7月11日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必须在公法监督与契约自由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市住建局履行支付义务的费用依法属于政府监管范围,政府财政部门在本案中亦出具意见载明由其核定后下达批准文件。但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作了明确规定的,应当以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财政部门对有关资金费用予以审核属于内容行政监督范畴,但不得“外溢”到具有民事合同属性的行政协议中,内含的契约精神必须予以尊重,否则等于抽空了行政协议所具有的协议性特征。同时,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为此,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付,以填补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下,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督促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该判决作出后,尽管行政机关仍在纠结财政部门对资金的审核问题,但未上诉并表示全面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由此长达10余年的争议得以尘埃落定。






供稿:行政庭

编辑:曾文卉

一审:朱志磊

二审:何伦波

三审:陈   琳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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