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私砍自家林木涉刑:湘潭县李某滥伐林木案

学术   2024-07-31 21:02   北京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李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湘潭县射埠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齐某承包种植的杉树。2023年10月12日,抱有侥幸心理的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杉树砍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湘潭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鉴定,李某滥伐林木面积5.33亩,滥伐立木蓄积61.22立方米。

【裁判结果】

    湘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自愿复植补种,悔罪明显,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湘潭县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资源产地,森林资源的保护与人们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明确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且要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地点、数量、树种等进行采伐。即使是自己栽种的林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也不能私自采伐,否则视为违法。

个别人主张“此树是我栽,此树是我买。我想怎么砍就怎么砍,难道不行吗?”,这种错误心理一方面暴露出个别林农对法律法规的不懂法不知法,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林业部门在普法宣传活动中覆盖面和普及面的不足。无规矩不成方圆,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希望广大群众要以案为鉴,牢固树立保护森林资源意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试探”法律底线;基层林业部门要加强林业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采取多种形式提高林农林企保护森林资源的自觉性,与群众百姓一起保卫青山绿水、金山银山,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任意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超过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一方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六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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