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发布服务质量强省典型案例

政务   2024-09-30 10:19   江西  


本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体现了全省法院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深入实施质量强省战略,助力推进江西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10个案例,涉及农业产品、生产设备、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医疗服务、建设施工工程及网络销售等领域的质量问题,涉及质量违约、质量侵权,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法律问题。10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依法运用刑事制裁措施惩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案例1依法打击医用产品领域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案例2依法打击生产设备领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案例3依法打击农业领域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行为,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障产品质量的司法责任担当。


二是依法惩治涉及质量违约、质量侵权的行为。案例5、案例6分别对服务质量、产品质量欺诈行为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案例8、案例10涉及食品安全领域,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或调解方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严惩治欺诈及涉食品安全的行为。案例7、案例9分别明确涉及产品质量约定不明,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是依法保障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安全。案例4通过裁判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购得零部件后,自行按照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焊接组装,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本案依法打击专利侵权行为,切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目录

1

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2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3

汪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

4

深圳某公司与泰州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

张某与某化妆品店、温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6

舒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7

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环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8

钟某某与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山东某药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9

陈某某与肖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10

钟某与Y市风景名胜区某酒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依法打击

冒充品牌医用防护服,

保障医用领域产品安全

龙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1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具体而言,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标准,即:先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判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相同;名称不同的,再判断案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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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经先后商议,未经荣某公司许可,购买了无任何品牌标识的白板防护服和包装材料后,租用民房并聘请工人自行包装医用防护服,冒充“荣某”品牌医用防护服4万余套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8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后案涉部分贴牌商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致案发。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该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不符合无菌技术要求,检验检测结论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要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讼中,辩护人认为被侵权人荣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国际分类10、国际分类9,包括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手术衣等商品,并没有医用防护服这一类,故上述被告人没有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经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将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类似群,并结合实际情况增加我国常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申请人申报商标注册时使用。其中,第10类包括主要用于诊断、治疗及改善人和动物的功能或健康状态的外科、内科、牙科及兽医用仪器、器械及用品;类似群1001为外科、医疗和兽医用仪器、器械、设备;类似群1004为医疗用辅助器具、设备和用品。荣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医用隔离衣”“手术衣”等,而案涉一次性医用防护服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且与荣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术衣、医用隔离衣在商品组别、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龙某、高某某、陈某、袁某、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不等的罚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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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假冒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注册商标的案例。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是医用人员的“生命铠甲”,假冒医用防护服的行为不仅侵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还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健康。本案裁判明确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未经授权,客观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精准认定诉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有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医用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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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严惩贴牌造假行为,

保障农资企业生产安全

被告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3)赣02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有严重影响被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节的,依法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主刑的同时,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给受害企业造成的损失情况及侵权假冒物品数量等情节,依法并处罚金。


案情摘要


陈某某与江西某变压器厂员工习某某(已另行处理)商量以仿冒贴牌的方式提供一台假冒北二变品牌的变压器给江西某某公司。2019年10月14日,习某某联系司机来到江西某变压器厂仓库内将涉案冒牌变压器装上货车后送至江西某某公司进行安装。江西某某公司验收后支付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7.75万元;陈某某收款后转账支付习某某某购买变压器货款人民币11万元。该假冒品牌变压器于2022年4月18日发生爆炸,导致江西某某公司被迫停产。后经联系北某变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维修,发现该台商标为“北二变”的干式变压器并非北某变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北二变品牌的变压器。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2023年3月1日,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某某、习某某违法所得。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陈某某同意将假冒变压器交由江西某某公司处置,并主动赔偿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北二变”的变压器仍向企业销售,导致发生爆炸停产事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判决时,需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违法所得数额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


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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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生产是企业发展的生命线,生产设备的安全可靠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江西某某公司隶属于江西工业十强的某国有企业,目前是化肥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告人陈某某向该公司提供的贴牌假冒变压器,在使用时发生爆炸,严重影响了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法院在办理该刑事案的过程中,兼顾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企业权益两条主线,坚持有效打击与服务保障并重,积极开展释法明理工作,督促被告人退赔损失,大力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成功为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8余万元,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守护农资企业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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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严惩种子欺诈“小问题”,

守护农业发展“大稳定”

汪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案〔一审: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3)赣08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的种子,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中,汪某某在明知“海南无名糯”稻谷不是种子的情况下,仍冒充种子销售给他人种植,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摘要


2020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将收购来的16150斤“海南无名糯”稻谷冒充种子,以每斤3.7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郭某1、郭某2、李某某五人种植,销售金额共计59750元,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受江西省农业农村厅执法监督处委托,湖北晟明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经鉴定涉案水稻品种“海南无名糯”田间鉴定含杂,含杂率为25.6%;通过对举报投诉的水稻田间测产表明,“海南无名糯”含杂造成减产,减产量为124218千克,该减产与“海南无名糯”品种含杂存在因果关系。经泰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种子问题引起的减产损失为377623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海南无名糯”稻谷不是种子,仍冒充种子销售给他人种植,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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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农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农业生产秩序的法治维护,不仅关乎民生福祉,更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大局。行为人将假种子销售给农户种植,虽貌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欺诈行为,但其背后却关系到农民生产的根本权益和农业安全的“国之大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贩卖假种子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认定行为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判决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有助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农业生产安全,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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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依法打击专利侵权,

保障建设施工工程质量

深圳某公司与泰州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0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购得零部件后,自行按照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焊接组装,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案情摘要


深圳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锥筒(底部有连接段)”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030347999.3,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用途系用于安装在土木工程中的锚杆上,增强锚杆的锚固力。2021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条件的缺陷。2022年7月,深圳某公司发现泰州某公司等承建的某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中使用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涉侵权产品。故深圳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泰州某公司等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锥筒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锥筒,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经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两者的上半部分均是圆锥状,区别仅在于下半部分。涉案专利设计下半部分系四棱柱,案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是六棱柱,不管是四棱柱还是六棱柱均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案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根据深圳某公司在泰州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所拍摄的照片以及案涉侵权产品实物可知,案涉侵权产品系由爬锥焊接螺母以及连接器焊接而成,因泰州某公司在本案未提供自身并非焊接侵权产品的实际焊接人的相关证据,且其购买爬锥焊接螺母以及连接器的目的系为制造出案涉专利产品锥筒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故泰州某公司实施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另泰州某公司制造2500个案涉侵权产品的获利55800元,将案涉2790个案涉侵权产品使用于案涉工程获利10462元。


一审法院判决:泰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深圳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8262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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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案涉专利用于建筑工程的地下部分,对整个建筑的安全性、稳定性至关重要,本案通过打击专利侵权行为,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倒逼企业树牢质量第一的理念。本案通过计算侵权人制造侵权商品的数量、成本和获利,并结合建筑行业桩基工程的利润比率等因素,精细化计算出实际施工企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精确性赔偿理念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亦有助于形成一个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提升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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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无证医美质量差,

退一赔三受惩罚

张某与某化妆品店、温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0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服务提供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操作人员不具有相应从事医疗美容服务资格,仍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还服务费用并三倍赔偿。


案情摘要


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张某在温某经营的某化妆品店多次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包含瘦脸针注射、隆鼻、面部填充等项目。张某因购买医美项目共支付5万余元。张某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后,出现鼻部、面部长结节、表皮色素沉着和红斑等情况。温某一直称系张某自身体质问题,为正常情况,承诺为张某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张某多次前往医院看诊并进行结节取出术。为此,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化妆品店、温某退还并三倍赔偿其医美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妆品店、温某对张某提供的瘦脸针注射、隆鼻、面部填充等服务属于医疗美容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经营者理应知晓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应当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证具体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资格。某化妆品店在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并领取许可证,其经营者温某在明知自身无相关资格的情况下,仍为张某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疗美容服务,且在张某提出质疑时多次隐瞒事实,作虚假承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审法院判决:某化妆品店、温某向张某返还医美费用并支付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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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医疗美容技术发展进步,“颜值经济”成为消费新热点。医疗美容是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是接受服务者为实现对美的追求所进行的改善自身容貌及形态的生活消费,应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专门为此制定了《医疗美容消费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本案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美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经营者的制裁力度,可以促进规范美容医疗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医美行业服务质量提升,有效维护医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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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承诺换新变维修,

欺诈违约须赔偿

舒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经营者就商品质量问题及处理方式对消费者有明确承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营者作出了五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换新机的承诺后,却擅自拆机维修,通过以修代换逃避承诺义务,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摘要


2021年11月1日,舒某在某平台上某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内,购买了一台厨房垃圾处理器,花费1440.71元,该产品宣传承诺“质保五年,质保期内整机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换新机”。2023年4月,该垃圾处理器发生故障,舒某联系该旗舰店客服进行沟通,并按客服要求将垃圾处理器发回至某公司,后该公司将垃圾处理器修理后寄回给舒某,舒某拒收。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某公司购买垃圾处理器,双方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舒某因其购买的垃圾处理器出现整机质量问题,要求某公司履行承诺义务更换新机。但是该公司违反承诺义务,擅自以修代换,并隐瞒相关事实,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退还舒某购物价款、支付三倍赔偿。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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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已成为大众消费的主要方式之一,部分经营者为提高产品质量的可信度,推出不同形式“免费换新”的售后服务,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也易引发履约方面的纠纷。经营者基于产品质量所作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承诺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在商品售后出现质量问题时,未按照承诺约定更换新机,擅自以修代换,企图逃避承诺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支持消费者的退款及赔偿请求,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经营者违反承诺义务的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保护稳定的网络交易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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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质量约定不明确,

不符行标算违约

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环保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3)赣112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依次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案情摘要


2022年3月30日,某环保科技公司与某环保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批医疗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某环保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某环保设备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2022年8月1日,某环保设备公司将设备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后某环保科技公司发现设备中筒体漏水,影响设备正常使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某环保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筒体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案涉筒体漏水发生争议,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质量标准作出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经诉讼中组织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筒体内外表面的外观质量、封头的拉伸强度和弯曲度均不符合CJ/T409-2012《玻璃钢化粪池基数要求》的行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筒体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环保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由出卖人某环保设备公司向买受人某环保科技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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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合同,买卖标的物质量之争在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民法典合同编中对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作了一般性列举,其中对于标的物质量应当由双方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依次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上述标准适用时排列在前的标准优先适用。在实际交易中,当买卖双方疏于对买卖标的物质量进行约定时,可以按照上述规则来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并确定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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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严把食品标签“小关口”,

守护食品安全“大民生”

钟某某与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山东某药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2)赣0726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食品所注标签未正确标注食用人群,给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退一赔十”。


案情摘要


钟某某通过快手平台先后在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购买了29盒“益生菌冻干粉”,付款4872元。该产品外包装载明含有嗜酸乳杆菌NCFM等配料,食用方法为建议6岁以下儿童每日1次,每次1袋,6岁以上儿童及成人每日1-2次,每次1袋,总经销系山东某药业公司。但原卫生部《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25号)规定,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包括嗜酸乳杆菌、动物双歧杆菌、乳双歧杆菌、鼠李糖乳杆菌,且上述菌种仅限用于1岁以上幼儿的食品。钟某某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问题后,因各方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向其退还货款、山东某药业公司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产品中添加的“嗜酸乳杆菌”属于《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中明确规定仅限用于1岁以上的幼儿食品,但产品标签中并未予以说明,且明确标明了6岁以下儿童的食用方法,即表明该产品适宜6岁以下的儿童食用,其行为客观上形成了针对不特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风险,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亦会对普通消费者购买案涉产品产生误导,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山东某药业公司作为案涉食品的总经销商,应当知晓案涉食品的相关规定,理应对产品标签中的内容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钟某某有权要求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退还价款并要求山东某药业公司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退还钟某某货款4872元,山东某药业公司支付钟某某十倍价款赔偿款即48720元。河东区某中医门诊部、山东某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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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食品标签未正确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近年来,针对食品标签类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与日俱增,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准确性与食品质量安全存在密切关系,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退一赔十”,但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有助于引导生产者、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制作产品包装和标签标识,为消费者营造公平有序、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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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净化微商营商环境,

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陈某某与肖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1030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0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微商销售化妆品应当主动审查其代理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审查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备案,产品的具体成分、功效、用途等信息是否标注明确。如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瑕疵产品致使消费者面部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陈某某因脸部长有黄褐斑,通过微信了解到肖某某在销售化妆品,肖某某告知陈某某其产品主要用途是排毒抗衰,具有祛斑、祛痘、祛黄气、淡化细纹、收紧皮肤等功效。2020年7月13日,肖某某到陈某某家为其用针点刺祛斑,并将化妆品涂在长斑处。次日,指导涂药时,陈某某告知肖某某其脸部紧绷、皮肤发红、略感麻痛,肖某某称属于正常反应。后续陈某某脸上存在长水泡、皮肤痒、越来越黑、存在刺痛等症状,并拍照片给肖某某。肖某某则以“代谢排毒”、效果显现、继续涂药等说辞回应指导其应对,陈某某通过微信继续购买和使用。后经司法鉴定认定:陈某某脸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陈某某面部损伤与其所应用的美容产品在时间间隔上存在连续性、在解剖位置上存在吻合性,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某提交的部分化妆品属于国产普通化妆品;部分产品已经注销了,部分产品未查询到相关注册、备案信息;部分产品无标识化妆品属“三无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肖某某作为化妆品销售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化妆品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肖某某向陈某某销售无标识的化妆品,且在陈某某已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下,并未引起重视,而是告知陈某某属于正常反应,导致陈某某未及时进行针对性治疗,对造成陈某某面部损伤存在重大过错。陈某某明知化妆品无标识仍然使用,在出现不良反应时盲目听信肖某某的指导,延误就医,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肖某某主张陈某某面部损伤是他人提供的化妆品造成的,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193159.85元的70%即135211.9元,并退还陈某某支出的产品购买费及服务费5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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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微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侵害消费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微信的普遍使用,不少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各种产品,但是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微商违法经营行为,有助于规范微商经营,引导微商强化主体责任,加强产品质量审查,审查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注册、备案的产品是否已经完成了注册、备案,是否属于三无产品等,为消费者营造健康、安全、可持续的微商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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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行政司法联动促合法经营,

优化营商环境和旅游环境

钟某诉Y市风景名胜区某酒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4)赣0681民初814号调解书〕


裁判要旨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可联动市场监管局等政府部门开展调解,充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净化市场环境。


案情摘要


2023年12月31日,原告钟某在Y市风景名胜区游玩时,在被告某酒坊经营者吴某的推销下以每斤85元的价格购买了30斤红豆杉浸泡的药酒。钟某饮用该酒后,出现身体不适并就医,出院后向Y市场监管局投诉并向法院起诉某酒坊索赔。受理起诉后,法院第一时间核实案情并听取双方意见,并联合Y市场监管局调查取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卫生部《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卫生部公告2006年第2号)称“科学研究表明,红豆杉毒性很大,在没有医生的指导下,长期大量食用后可能会产生抑制骨髓造血功能、白细胞下降等严重毒副作用。红豆杉不属于新资源食品,我部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也将红豆杉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禁止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为确保饮食安全,卫生部提醒消费者不要食用红豆杉或含红豆杉的食品,严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法院一方面向双方耐心释法析理,积极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一方面告知酒坊经营者吴某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由Y市场监管局没收扣押涉案白酒,避免类似人身损害事件再次发生。


经一审法院释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酒坊经营者吴某一次性向钟某支付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合计一万余元。协议签订后,吴某将赔偿金当场兑付到位,同时承诺今后将依法合规经营。Y市场监管局也依法对该酒坊销售添加红豆杉的散装白酒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被扣押涉案白酒、罚款1万元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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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与市场监管局联动化解食品质量纠纷的典型案例。食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消费者往往会采取主张民事赔偿、发起行政投诉举报等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主动作为,与行政监管部门联合调查取证,通过“法院+N”调解机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当场履行,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实质性化解了矛盾纠纷,同时和行政监管部门共同教育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经营,形成了法治合力,共同为景区旅游高质量服务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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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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