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送审修订稿)》征求意见

职场   2025-01-18 08:50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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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附件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送审修订稿)

(修改条款以黑体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压力管道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主题公园、旅游景区、滑雪场所等旅游开发项目进行立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规划和土地管理。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景区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特种设备风险情况,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分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为属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保障和技术支撑的机构,承担安全科技研究、重大活动保障、作业人员考核、科普宣传教育、检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技术委员会,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决策支持和技术咨询。

第十条 特种设备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组织技术交流活动,反映行业诉求,促进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支持电梯等特种设备开展使用期间的综合保险,提高风险管理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按照沙盒监管模式,在限定区域、数量、时间、参数等范围内开展试制试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保障试制试用安全,对试制试用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对试制试用情况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每年6月29日为全国特种设备安全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产品可追溯信息化系统,对产品进行跟踪和管理。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实施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修理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修理,必须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电梯的制造、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免费维护保养时限和质量保证期。其中,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修理。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修理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使用单位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主动实施召回,并向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游乐场所、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将场所内特种设备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范围,督促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的责任义务,落实气瓶安全使用责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及时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消除其使用功能后注销。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可追溯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相关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修理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七)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开展隐患排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故障信息和处置情况,并在定期检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六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未经检测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检测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停用整改。

第三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以下简称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总监、安全员等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总监、安全员等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特种设备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调度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工作。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至少每周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安全员应当每日对特种设备进行巡检,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进行防范和管控。情况紧急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四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一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或者作业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分类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检验属于公益事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以保障安全为首要职责,收取的检验费用主要用于开展检验工作、提升检验能力和保障检验人员待遇。对于采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财政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报告。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指使或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执业注册和公示制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工作前,应当向负责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计划,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送检验结果,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七条 依法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含样品样机)申请许可的、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的,自吊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法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

(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

(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

(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

(二)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六)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七)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或者客运架空索道运载工具坠落的;

(八)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同一事故有多个情形的,按照其所对应的最高事故等级划分。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次生灾害

第七十一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特种设备相关安全事件的监督管理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活动,暂扣其相应资质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可追溯信息化系统;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召回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充装的,或者超范围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相应资质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其相应资质。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相应资质1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其相应资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生产、充装、检验、检测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二)未如实记录故障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故障情况的;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四)使用的电梯未按规定进行自行检测的,或者检测后未按要求停用整改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督确认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的。

第八十条 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将场所内特种设备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范围,或者未督促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安全责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承担电梯自行检测的使用、维保单位,在自行检测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一)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自行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的自行检测结果或者自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第八十二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报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报告仍然接受的,或者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报告的,对生产、使用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或者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暂扣其相应资格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或者吊销其相应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的相应资格证书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组织或者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机构或者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检验业务时,未向负责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计划和检验结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资质3个月。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较大及以上特种设备事故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实行职业禁入,终身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因未履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职责,或者利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实行职业禁入,终身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第八十八条 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资格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八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三)按照年度监督检查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已按规定履行检验、检测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不构成检验、检测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责任。

(一)因受检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数据导致检验、检测结果失实的;

(二)因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当操作、违规使用,导致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及潜在风险向使用单位充分告知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但使用单位未予采纳或者未有效执行,最终导致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物质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包括医用氧舱和高气压舱。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的气体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非公用客运索道和专用于单位内部通勤的客运索道除外。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备设施,其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机电类游乐设备、水上游乐设施和无动力游乐设施。用于体育运动、文艺演出和非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除外。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仅用于单位内部通勤、巡查等非运营用途的观光车辆除外。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检验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附件2

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送审修订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施行、2009年修订以来,对于规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条例》距上次修订已经过去15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部分内容已无法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一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于2014年施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律体系统一性。二是《特种设备目录》于2014年修订实行后,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发生变化,《条例》第九十九条等关于设备相关内容需要进行相应修订。三是新形势新变化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比如推动电梯安全监管改革、强化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主体责任、明确系统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技术支撑和安全保障职责、推动信息化系统建设、调整特种设备事故分级及调查主体等需要通过《条例》修订提供法治支撑。2023年5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种设备安全法》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指出,要完善特种设备法律制度体系,加快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修订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启动《条例》的修订工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广泛征求、充分采纳吸收各方意见。2020年初,针对《条例》实施情况向各地征集意见建议,并委托相关单位开展课题研究。2021年9月,在特种设备领域组织征求意见,初步形成《条例》修订稿。2022年4月,根据形势变化进一步调整完善《条例》修订稿,2022年9月,将《条例》修订稿送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围绕46个条款提出142条意见及建议,主要集中于《条例》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根据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征集意见和建议542条,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2023年2月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至总局各司局征求意见,共征集到意见和建议7条。2023年4月,向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意见,共征集到意见和建议32条,吸收采纳27条。2023年6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2024年6月,再次面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收到意见97条。2024年6月8日至2024年7月10日,再次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等18个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30条,吸收采纳14条,解释说明15条。2024年6月14日,在江苏召开《条例》修订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8日至8月8日,再次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意见464条,主要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位、电梯安全监管、行政许可、缺陷召回、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相关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送审修订稿)》。

三、征求意见情况

反馈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法》部分规定需要调整一致;二是完善责任体系,强化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相关场所经营者主体责任;三是明确特种设备检验事业的公益属性,强化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安全监察的支撑作用;四是根据工作需要,对电梯安全监管改革、压力管道监管职责等作出调整;五是优化事故分级及调查主体,规范基层监管部门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六是其他调整,主要是细化“三新”评审制度、明确“沙盒监管”模式、强化特种设备宣传教育等。

总局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后,进行了相应修改。少数未采纳意见主要原因:一是与上位法不一致。如有的认为应该修改特种设备的定义,有的希望扩大特种设备监管范围。对于此类意见建议我们将在将来修订《特种设备安全法》时充分考虑。二是有的具体细节可以通过规章或安全技术规范予以明确。如有的建议详细规定对某类具体设备的技术要求,有的建议进一步细化园区经营者主体责任。《条例》不宜规定过于细节的内容,可通过相应的规章或安全技术规范明确。三是对《条例》执行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询问,如责任主体如何界定等,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做好解释说明。

四、拟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对与《特种设备安全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对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调整部分文字表述,删除《条例》第七十二条至第九十八条法律责任部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重复条款,补充现行法律法规未覆盖的法律责任,推动《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法》形成相互协调的统一体系。

二是强化特种设备检验工作公益属性。明确特种设备检验属于公益事业,特种设备检验是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实行的技术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和行政性。特种设备检验的主要目的是验证设备安全状况,保障设备安全运行,防止公共安全事故,具有公益属性。

三是强化对特种设备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从需求侧加大对出具失实或虚假检验报告的打击力度,对部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动要求或者明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失实或虚假报告仍默认接受的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设立职业禁入制度,对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或利用检验、检测工作便利实施犯罪的检验、检测人员,参照安全生产法和刑法有关规定,实行职业禁入,终身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四是推进电梯安全监管改革。强化电梯生产单位质量安全责任,规定“电梯的制造、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免费维护保养时限和质量保证期。其中,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修理。”强化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增加电梯自行检测相关规定,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检测发现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停用整改;未经检测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推动电梯维护保养模式转变,取消“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规定,由按时维保转变为按需维保等。

五是强化使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明确一定区域内有多个经营主体的场所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增加一条:“旅游景区、游乐场所、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将场所内特种设备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范围,督促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履行安全责任。”推动落实相关场所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气瓶充装单位作为使用单位的责任义务,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的责任义务,落实气瓶安全使用责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及时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消除其使用功能后注销”,落实气瓶安全使用责任。结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74号),将原条例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急保障和主要负责人落实责任的要求扩展到各类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强化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增加安全总监和安全员主要职责。

六是强化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处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调整事故调查主体,增加“授权或者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更符合实际工作情况。以特种设备本质安全为出发点,科学划分调整事故级别,对部分事故情形重新分级,明确同一事故有多个情形的判定原则。

七是其他修订内容。细化“三新”评审制度,明确“沙盒监管”模式。强化特种设备宣传教育,推动设立全国特种设备安全日。增加尽职免责条款,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因其他因素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不追究法律责任。明确压力管道使用监管,将原第一百条调整至第三条,根据有关部门分工,规定“压力管道使用的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相应调整,覆盖新增或修改的违法情形。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关于继续采用“安全监察”用语。此次修订仍然采用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表述。首先是历史延续性。“安全监察”这一表述在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配置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例如,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外,《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自颁布以来就使用了“监察”的概念,并且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后续的修订中也保持了这一术语。因此,沿用“监察”有助于维持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是制度特性。“安全监察”是国家的一项治理制度,设立行使国家权力的专门机构,以国家的名义对人或事物进行监督、察看、审查,并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强调的是国家层面的监督和检查,而不仅仅是管理。这种制度特性使得“监察”在表达上更加准确,更能体现国家对于特定领域如煤矿、特种设备等高风险行业的严格监控和执法权威。最后是公众认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并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进行的,其监察权具有法律的权威性,更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监察”一词已经形成了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监察”意味着更强有力的监督和更高的执法标准。

二是关于经营环节。《条例》包括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未包括经营环节。《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对经营环节已经有相关规定,在监管实践中已经够用管用,没有进一步细化的需要。因此,此次修订沿用了《条例》原有环节结构,未增加特种设备经营环节。

三是关于沙盒监管。当前,我国特种设备产品向高参数、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断应用,解决了困扰特种设备发展的诸多问题,但也带来以现在科学认知难以预见的潜在风险。实施沙盒监管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鼓励创新与控制风险。沙盒监管允许企业在受控环境中测试新产品和服务,从而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并加速创新进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中明确要求探索开展“沙盒监管”等包容审慎监管试点,支持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对于一些看不准、可能存在风险的新业态,可以划定可控范围,探索试点经验再推广。其次是提供容错空间。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论述,明确全方位推动科技、产业、发展方式、体制机制和人才机制的创新,在不触犯安全底线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沙盒监管”等柔性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制度,为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生态。为了给新产品新业态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明确要求建立质量安全“沙盒监管”制度,为新产品新业态发展提供容错纠错空间。最后是国际较为成熟的立法案例。日本《产业竞争力强化法》和韩国《产业融合促进法》中均提出了“沙盒监管”的要求,反映了这一模式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认可。通过引入和借鉴这些成功的国际案例,可以吸收国外先进的监管理念和技术,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市场监管体系。例如,《欧盟人工智能法案》中规定了沙盒(sandbox)的运作模式,旨在统一各成员国的做法,防止各自为政,这也为本条例提供了宝贵的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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