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原巡察组组长)9次收受21万元

政务   2024-11-15 20:46   河北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10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大学文化,原书记、调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住永清县。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2023年6月9日被永清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3年8月11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2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冀10刑辖5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和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任永清县委第二巡察组组长、第一巡察组组长、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5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第二巡察组组长巡察永清县国营林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巡察工作方面为国营林场提供关照。刘某于2018年12月的一天,收受王某镂空橄榄核雕手串一个,价值人民币0.8万元;2019年5月18日,巡察整改期间,王某安排秦某某为刘某的中石化加油卡充值人民币0.5万元,用于刘某个人车辆加油。


二、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第一巡察组组长巡察永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规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巡察工作方面为自规局提供关照。刘某于2019年底的一天,收受于某华为B5手环一个和苹果iPad7便携式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0.43万元;后刘某在自规局外路边收受于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三、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第一巡察组组长巡察永清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巡察工作方面为发改局提供关照。刘某于2020年1月的一天,收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后刘某向赵某某提出在和顺某某饭店有饭费需要解决,赵某某安排王某某为刘某结算了其在和顺某某饭店所欠饭费人民币0.3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徐某某提出能否提供一些经费,徐某某为工作中能够得到刘某关照,于2020年春节和中秋节、2021年春节和中秋节,分四次在其办公室以解决经费名义送给刘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五、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其妹妹刘某原同事姚某某的请托,通过李某某违规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蔽被执行人信息方面提供帮助。2022年12月8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姚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同年12月20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姚某某人民币1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六、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某的请托,通过陈某某,违规为李某某殴打王某某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8月9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同年8月19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七、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某的请托,通过张某某,为张某某被诈骗一案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202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张某某的请托,通过胡某某,协调于某某,违规为张某某在承包地分拣废品被查处一事提供帮助。2023年4月20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八、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于某某的请托,通过某某中心校校长陈某某违规为于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孩子就学提供帮助。2022年8、9月的一天,在永清县某某村小区附近路边于新亮的车内,刘某收受李某某委托于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九、被告人刘某任永清县委政法委纪检监察工委书记、四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朱某某的请托,通过董某某,违规为朱某某和王某某开办核酸检测点提供帮助。2023年5月8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朱某某人民币3万元。刘某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23年6月9日,永清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廊坊市纪委旧州管理中心核实情况,刘某到达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被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部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留置后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并写了自书材料。2023年8月10日,刘某通过李再向永清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指定账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具结认罪认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END

信息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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