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无犯罪的直接证据又无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证据时的证据分析(第1598期)

文摘   2024-08-12 00:00   湖北  

陈庆忠抢劫、抢夺案

——既无犯罪的直接证据又无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证据时的证据分析

关键词

        证据  同一认定  被告人供述  非法证据排除

裁判要旨

        在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监控录像、同案犯供述等直接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与被告人作同一认定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文证材料审核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和印证,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而且排除了被告人的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方式获取的可能性,应当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23号(2014年12月15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一,系被害人的父亲。

        被告人:陈庆忠,别名陈庆斌,男,11988年11月2月2日出生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庆忠驾驶电动车在龙海市海澄镇二环路屿上村怡晋工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遇被害人许某二驾驶电动车经过,即驾车从右后侧追上,伸左手去抓被害人许某二的背包,用力拉断背包带并加大车速,致被害人许某二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陈庆忠抢走背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三星GT-I9300i型手机及1262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2466元。被害人许某二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二系因头部撞击地面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抢夺事实

        1.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庆忠驾驶电动车在龙海市海澄镇二环路屿上村怡晋工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即驾车从右后侧追上,抢走其挎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徐某某包内有一部三星GT-S5830i型手机及620元。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为736元。

        2.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庆忠驾驶电动车在龙海市海澄镇二环路屿上村怡晋工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遇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卢某某经过,即驾车从右后侧追上,抢走被害人卢某某的挎包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卢某某包内有一部三星SCH-I 619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250型手机及570元。经鉴定, 三星手机价值为49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为51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庆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庆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一经济损失人民币686343.87元;三、责令被告人陈庆忠将抢劫、抢夺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庆忠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728元,并放任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陈庆忠乘人不备,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陈庆忠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忠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庆忠赔偿医疗费47535.87元、丧葬费22488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合计686343.87元,合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事实认定的重点是犯罪主体,认定的主要难点是陈庆忠翻供后拒不认罪。除了陈庆忠的有罪供述外,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其作案,也没有证据能够与陈庆忠作同一认定。本案行为人针对带有背包的年轻女性下手;作案时段较晚,在晚上十点过后;地段较偏僻,人流、车流较少;作案时间短促,除抢包瞬间,双方并无直接接触。因此,作案隐蔽性较强,三起案件包括抢劫过程都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或者监控视频,造成无直接证据证实案发经过。因此,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突破口就是要综合全案证据,对陈庆忠的供述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

        一、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客观、自然

        根据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2013年6月26日22时许,该局110指挥中心先后接到群众柯阳辉、郑章城报警称,在海澄镇二环路黎明村路口福龙冷冻厂路段有摩托车摔倒,有人员受伤,怀疑是交通事故。该局交警大队出警后经现场勘验发现,该案有异于正常交通事故,后由该局刑侦支队经现场勘验确认该案系刑事案件后,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并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分析推断许某二于案发当日22时16分驾驶电动车从石码往海澄方向经过海澄镇二环路黎明村路口,同时,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确认许某二的手机号码1506050××××于22时19分在许某二被抢劫地点附近区域关机。据此,专案组推断,许某二被抢劫发生在22时16分过后不久,许某二的手机系被犯罪行为人抢走并关机,且行为人对案发现场及周边应较为熟悉。专案组综合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情况,分析推断许某二系一个人驾驶电动车途经案发现场路段时遭遇飞车抢夺,致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其随身携带的一只浅蓝色背包及包内的手机等物品被抢走。通过与辖区内类似的飞车抢夺案件进行串并案侦查,专案组发现,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徐某某被抢夺案、2013年6月23日21时许黄某某和卢某某被抢夺案,案发时间段、案发地点、犯罪人的作案手段、作案人数均相似,分析推断三起案件为同一犯罪嫌疑人作案。另经专案组通过技术侦查确认,徐某某被抢夺案、黄某某和卢某某被抢夺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陈庆忠(经了解,公安系根据陈庆忠在使用徐某某被抢夺的三星手机以及其前科、住所地等情况分析判断),据此,专案组分析推断许某二被抢劫案中陈庆忠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布控,于2013年6月28日13时在海澄镇西环路西小区路段将陈庆忠抓获归案。经审讯,6月28日,陈庆忠即在第一、二次供述中供认6月26日抢劫许某二的犯罪事实;6月29日,在第三、四次供述中分别供认6月23日黄某某、卢某某被抢夺案和4月28日徐某某被抢夺案。至此,本案告破。综合发破案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后分析案件特点,通过串并案侦查推断系同一犯罪嫌疑人作案,通过类案确定犯罪嫌疑人,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得到其供述的印证,整个侦破过程自然、可信。

        二、陈庆忠翻供节点特殊,翻供后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综合陈庆忠所作的所有供述以及庭审供述来看,可以发现其翻供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第一至第十次供述、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28日到9月24日),第二阶段是第十一次供述到第十三次供述(2014年1月7日、1月10日、3月19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第三阶段是庭审供述。第一阶段中,陈庆忠对三次抢劫、抢夺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阶段中,陈庆忠开始否认2013年6月26日抢劫案系其所为,并称是曾艺彬等人所为;第三阶段中,陈庆忠当庭否认其实施三次抢劫、抢夺,供述都是曾艺彬等人所为。从其翻供的脉络可以看出,其是从部分翻供到全部翻供。而正是在第一阶段最后一次供述即2013年9月24日第十次供述后,公安人员将关于许某二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送达给陈庆忠,使其确定地知道了许某二的死讯及死亡原因。(据向公安经办人了解、当陈庆忠得知许某二死亡后当时就懵了,神情愕然。)这之后,陈庆忠就开始翻供其抢劫事实,称是曾艺彬和另一个人所为。称6月26日晚其看到曾艺彬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骑一部摩托车在其前面抢一个女子的背包,包掉落地上,二人逃离现场,其就顺手捡留在现场的包,把包里的钱拿走,其他东西包括手机、皮包物品等就扔在黎明一号桥的河边。但是,对于曾艺彬的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为何拉扯抢夺他人背包,在背包掉地后而不拿包,无法解释;对于为何在得知6月26日被抢的被害人死亡后,马上推翻以前关于6月26日实施的抢劫事实的有罪供述无法解释。庭审中,关于2013年6月26日的抢劫案,其首先辩解称曾艺彬给其打电话约其一起去吃点心,说抢了一个包,给其一部红色手机和二三百元现金;后来又辩解称6月26日晚上曾艺彬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实施抢劫,其有看到。4月28日的抢夺案,其没有看到。关于6月23日的抢夺案,其首先辩称6月23日曾艺彬打电话叫其出来并给其手机、现金;后面又辩称,其与曾艺彬及那个人去石码赌博回来,跟6月26日的情况一样,也是后面那个人抢的。由此可见,其庭审辩解前后不一,且与其通话记录(无曾艺彬或其号码)、其妻欧阳燕君的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三、不存在陈庆忠所供述的曾艺彬作案的事实

        针对陈庆忠翻供后所供述的曾艺彬(海澄内溪人,约23~24岁男性)作案这一线索,公安机关做了大量的补充侦查工作,证实确实不存在所谓的曾艺彬其人。一是根据陈庆忠的供述,经查询相关公安网络及信息系统,未发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内溪村有姓名为曾艺彬的男性人员户籍信息。二是将海澄镇内溪村20~25岁男性照片共193张从户籍信息中调出,由陈庆忠进行辨认,陈庆忠未辨认出曾艺彬。三是将龙海市全市辖区内以“曾艺彬”姓名以及同音姓名登记且在1997年以前出生的人员共21人的照片从户籍信息中调出,由陈庆忠进行辨认,陈庆忠未辨认出曾艺彬。由此可见,所谓的曾艺彬其人并不存在,是陈庆忠为摆脱罪责、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编造的。

        四、公安机关根据陈庆忠的供述和指认提取到重要物证

        归案当天即6月28日下午14时至15时,陈庆忠就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其实施抢劫的位于海澄镇二环路的现场;归案后的第二天,即6月29日I下午,陈庆忠在对公安机关做了五次有罪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将6月26日晚抢得的背包扔弃的现场。该现场位于龙海市海澄镇“黎明村一号桥”,京就在陈庆忠所居住的屿上村附近,其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侦查人员经过搜索,在该桥下西南侧的港道南边缘的草丛中发现了一只黑色塑料袋,打开后即发现了被害人许某二的浅蓝色背包及手手机等物品。该背包装人黑色塑料袋,隐藏在河道草丛中,隐蔽性很强若不是扔包者本本人指认,根本无法提取到。而且,在此辨认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中,陈庆忠在到达现场前清楚说出该桥的位置、特征及附近环境引导侦查人员到达该桥,在桥上确定扔包位置和方向,神情自然,说话清楚。因此,该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反映了陈庆忠带领侦查人员找到隐蔽物证的整个过程,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所提取到的背包、手机等物品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印证了陈庆忠翻供前供述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提取到被害人的背包、手机等物证,可以证实陈庆忠到过案发现场并接触过被害人,是证实陈庆忠有罪供述的重要证据。此外,侦查机关从陈庆忠处或其工场处查扣到的被害人徐某某、卢某某的手机,也是证实其作案的重要证据。

        五、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间接证据也指向陈庆忠

        首先,陈庆忠的有罪供述对作案细节的描述详细具体、真实可信,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文证材料审核意见书、通话记录、提取的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其次,其妻欧阳燕君的证言也证实其具有作案时间,而且案发前离案发地距离不远。最后,陈庆忠对作案现场环境熟悉,具备作案条件。案发现场就在其日常生活经常出人的范围之内,扔包地点也位于其所在的自然村附近。

        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陈庆忠前期的有罪供述稳定,且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文证材料审核意见书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陈庆忠供述作案后,公安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由陈庆忠带领侦查人员查找到由其藏匿的背包、手机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系先供后证,不但验证了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也证明了其到过现场并接触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公安人员曾打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且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在公安办案中心作有罪供述时神情自然、表达清楚,进人看守所之后仍然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因此,综合来看,本案证明链条完整,证据之间无矛盾,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朱火钟  李赏识  王闽燕  编写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赏识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沈  亮)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3)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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