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研究

政务   2025-02-02 22:20   河北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问题

《意见(2023)》吸收了十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是对《意见(2013)》的补充与完善。但对一些历来存在争议的问题,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道路”与“机动车”的认定、醉酒标准的认定、危险驾驶罪带来的附随情状等问题,仍存在规定过于简单或者空白的情况。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认定要素不统一

1.对村道是否属于“道路”的认定存在争议

道路是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认定要素之一。在《意见(2023)》颁布后,其中第五条第二款为一些之前存在争议的道路认定提供了标准。但这一款规定却不包括村道、荒野等往往不属于单位管辖内的道路,因此对于这类道路的认定仍需进一步解释,得到一个明确的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罪的“道路”必须具有“开放性”,也就是应当具备公共通行的属性,因为如果不具有公共通行的属性,就不可能危害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公权力也无需介入。基于此,有观点认为醉酒驾驶的发生地是否属于道路,应当以这个地方是否具有“公共性”为判断标准,村道如果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道路”。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根据1999年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立法已经对“道路”作出了详细的列举,村道不在列举的范围内,因此村道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折衷认为,因为新农村的发展,村道相较之前已经发挥出了更多的交通功能,所以可以把一部分“公共性”比较强的村道纳入“道路”的范畴。

对于村道是否属于“道路”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于其认定必须进行严格的审视,得出一个明确的标准。

2.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存在争议

《意见(2023)》在机动车的认定标准继续沿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这也意味着此前对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的争议,《意见(2023)》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上,由于不同地区和司法机关的理解存在差异,使得类似的案件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本文整理了几起不同地区法院对于超标电动车认定的刑事案件,绘制表格如下:

1.1 不同地区法院对超标电动车认定情况

案号

审理法院

是否认定为机动车

车辆类型

认定理由

2019)吉08刑终113

白城市人民法院

电动三轮车

行政法规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此事故车辆不认定为机动车。

2022)辽0181刑初404

新民市人民法院

电动三轮车

经沈阳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2020)苏0723刑初111

灌云县人民法院

普通二轮摩托车

根据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渐字第1123号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本案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整理所得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观点有所不同。即使认为超标电动车符合鉴定标准时能够认定为“机动车”,但国内各地区之间对机动车的鉴定标准有所差异,实际上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二)评判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的标准单一

《意见(2023)》虽然明确了“但书”的情节,限缩了危险驾驶罪打击的范围。但《意见(2023)》依旧采用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唯一标准。

采用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醉酒”的标准具有一定科学性,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与血液中酒精含量有很大联系。法律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入罪标准经过了反复的科学论证,考虑了大部分人的酒精耐受程度。对于普通人而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的程度,头脑的应变能力就会下降,从而反应迟缓。而城市的交通情况复杂多变,驾驶人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大大提高,足以认为“醉酒”驾驶的行为存在侵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可能性。这为通过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认定醉酒状态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采用这种方法也能够方便规范行政机关对证据的采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

但适用大部分人不意味着能够适用所有人。法医学与现代医学理论证明,现实生活中,因为个体生理因素的不同,存在酒精耐受和代谢能力较强的人,这类人饮酒后虽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出标准,但头脑能够保持清醒,不会影响正常驾驶。可因为血液酒精含量是入罪的唯一标准,最终往往被司法机关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已经意识模糊,行动不便,难以继续安全行驶的情形下行驶,如果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入罪标准,即使造成了交通事故,也通常不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由此可见,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形式,会引发一系列现实的问题。

此外,当前我国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式在精度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有呼气检测和抽血检测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检测是否“醉酒”需要先进行呼气检测,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入罪标准,再进行抽血检测。《意见(2023)》规定,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这两种情形下,可以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以抽血检测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证据使用。但抽血检测的结果可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比如受限于检测机构水平、抽血时间等因素,可能出现呼气检测结果达到入罪标准,但抽血检测结果未达到入罪标准,那么此时应当以哪份结果为准就成了一个两难的问题。

(三)醉驾在轻罪背景下附随后果过重

自“醉驾入刑”以来,全国的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不断增加,从2013年的9万多件,位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第二,到2019年的31.9万件,超越盗窃罪,位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第一,直到如今,危险驾驶罪已经是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而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危险驾驶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虽然《意见(2023)》的发布限缩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但在此之前被认为是犯罪,而现在《意见(2023)》认为可以适用“但书”情节的庞大群体,还在承受着犯罪带来的严重的附随后果。

醉驾的附随后果极其严重。对“犯罪人”本人而言,我国《公务员录用条例》《律师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被判处刑罚的人进行限制,使其失去报考公务员、从事律师职业等资格,甚至承担失业的风险。不仅如此,在求职方面,社会上大部分企业的招聘条件都将“犯罪人”排除在外。对“犯罪人”的家庭而言,其影响会“株连”子女。如果父母犯罪,子女在报考军校、警校、公务员或者其他重要岗位时,都会难以通过相关资料审核。笔者根据醉驾对不同群体带来的附随后果,绘制表格如下:

1.2 醉驾附随后果统计表

群体

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营运行业驾驶

终身不得从事营运类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普通公司职员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

不予颁发律师证书

《律师法》第七条

考公人员

不得报考

《公务员录用规定》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

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数据来源:根据北大法宝数据库整理所得

“醉驾”最严重的刑罚是“拘役并处罚金”,拘役最长期限为6个月,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一年。可“醉驾”的附随后果却会伴随一生。这样严苛的对待下,极易使“犯罪人”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态,实际上不利于其回归社会。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统一“机动车”“道路”的认定标准

1.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村道是否属于“道路”

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没有特别情况,其对于“道路”的定义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的定义一致。“道路”的含义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判断村道是否属于道路,应当看它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

以文义上看,认定村道属于“道路”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对于乡村的小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民自筹自建的村路,一类是农村自然形成的通道。对于前一类村道,即使没有明确的管辖主体,但可以认为参与筹建的村民集体在对其进行管辖,在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道路”。对于后一类村道,因为缺少对其进行管理的主体,不符合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条件,不能认定为“道路”。第二,允许汽车类机动车通行,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路、城市道路都应当满足汽车类机动车通行的条件。那么村道如要作为与其并列的“道路”,应当同样满足汽车类机动车通行的条件。第三,具有“公共性”,这是判断“道路”的最核心的标准,只有具备公共通行属性的村道才能被认定为道路。因此村道在同时满足上述三类情况时,才能认定为“道路”。

2.不宜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

据中国自行车协会统计,截至2022年底,国内两轮电动车保有量达3.5亿左右,且每年都呈快速增长的趋势。因此对超标电动车的性质认定将会影响很大一部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超标电动车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如今电动车保有量在3.5亿辆以上,其中超标电动车的数量也不在少数。在如此庞大的电动车数量规模的背景下,如果将超标电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罪的打击范围,无疑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实际上不利于司法的权威和公正,从而使社会治理的难度加大。

其次、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要求相对于自然犯更高,必须既认识到自己在驾驶,也要认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但对于公众而言,很难认识到其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以淮安为例,淮安地区几乎所有的超标电动车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仅如此,超标电动车一般不像机动车管理那样严格,驾驶超标电动车不需要考取机动车驾照,而且也不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才能上路。所以很难说公众能够意识到自己驾驶的是机动车。

最后、正如上文白城区人民法院的论证理由一样,在行政法规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情况下,不应当对超标电动车做扩大解释。

(二)完善对“醉酒”标准的认定

1.采用多种方式综合评价行为人的“醉酒”状态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是目前大部分国家通用的鉴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标准。这种方法能够通过生物化学分析,准确地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客观性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所具备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是其他方法无法替代的。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大脑对酒精的耐受能力也不相同,同样的血液酒精含量可能对一部分人的安全驾驶能力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如果仅采用血液酒精含量这一种标准,就判断行为人失去安全驾驶能力,可能太过武断。

虽然也有观点认为,既要酒驾者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标准,又要通过其他测试来证明行为人丧失安全驾驶能力,这在实践中太过麻烦,执法成本过高,并不现实。确实,这样的判断标准增加了执法成本,但对于醉驾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是十分值得的。

因此在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式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引入其他检测方式。例如“人体平衡测试”。虽然“人体平衡测试”的准确性可能不如血液酒精检测,但作为辅助检查手段,它在实用性和操作性方面有一定的价值。将人体平衡测试、酒精检测结果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2.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没有造成具体的实际损害,但被认为该行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因此认定其为犯罪。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制,是因为该行为存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可能性。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存在两个推断,一是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认定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二是在此“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存在“驾驶行为”。如果同时满足,就认为行为人存在对道路交通安全侵害的可能性。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是因为对行为人在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后再逐个进行酒精耐受检测,同时结合每个行为的身体代谢率等因素计算酒精代谢率,依靠目前的科技是无法达到的。因此为了保证效率,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采用了推定的方式。既然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是通过推定得出,那么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以此证明其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险。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只需提出的反证只需要达到让司法机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可能会加重行为人的负担。

(三)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属于轻微犯罪范畴,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但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附随后果却和重罪无异,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即在受到刑事处罚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定期限内,如果行为人没有再犯危险性,就消除他曾经犯过罪所带来的附随后果。这个制度的优势在于:第一,改变了“一次犯罪,终生影响”的情况,以“消灭前科”诱之,给予犯罪人洗刷附随后果的机会,使犯罪人内心具有期待,有利于犯罪人更加积极地改造自身,并且也能够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降低犯罪标签在社会中的负面影响。第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就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虽然自身刑罚不重,但因犯罪产生的附随后果十分严重,可谓轻罪不轻,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的精神。

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而言,可以参考《刑法》中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对这四类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社会危害都很巨大,因此不宜适用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就前科消灭的设置而言,可以根据刑罚执行情况来具体决定“消灭期”,“消灭期”最长期限可以参考累犯,最高为五年。

对前科消灭的悔改条件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刑法上的缓刑、假释制度。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次实施犯罪,就能够说明犯罪人已经悔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反之则表明犯罪人未改过自新,此时应当取消其前科消灭的资格。

对于前科消灭的效力而言,应当严格遵循“消灭”原义。“消灭”一词义为消失、灭亡。以此文义为基础,那么应当认为犯罪人未曾犯罪。因此犯罪人因犯罪受损的权利应当得以恢复,如律师因危险驾驶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该恢复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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