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平台未发放分润及设备押金,被代理商起诉判赔22万余元

职场   2024-11-04 11:56   河南  

近日,知名四方平台“菜信商圈”区域代理商把菜信商圈给起诉了,原因是在2021年常熟代理商与菜信商圈签订了代理合同,设备押金缴纳了45万元,后台被关停时还有一万多分润没提出来。

协商以后,菜信商圈目前只给了一部分,设备押金还剩16.7609万元没有给,分润1.461万元没有给,现在法院终审结果已经出来。
判决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返还设备押金167,609.60元,并支付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曾某被告某某公司在常熟的代理商,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了设备押金45万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解除双方的代理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承诺返还原告押金335,219.21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押金335,219.21元及提现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等。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押金167,609.60元及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作为甲方旗下产品“菜信商圈”在江苏省常熟地区域代理商,合同期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4年1月24日止;乙方缴纳设备押金45万元;乙方可获得其所代理之区域入驻商家使用“菜信商圈”二维码收款流水额的万分之2作为其收益;乙方可获得其自身开发客户banner广告收入的50%作为其收益等。
2021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合作的《菜信区域代理商合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乙方已交设备押金的百分之十违约金,共计45,000元,乙方认可此金额;乙方同意归还与甲方合作期间所得的全部收益,共计69,780.79元;甲方扣除上述违约金及乙方合作期间的收益后,在6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剩余款项,共计335,219.21元等。
2021年8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及被告刘某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截止2021年8月5日尚欠乙方335,219.21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此还款协议:甲方承诺于2021年8月5日支付乙方100,565.76元,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乙方67,043.84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乙方167,609.60元;除上述金额外,乙方还有代理商分润部分提现未到账人民币10,461.79元,若乙方后期收到此金额款项到账,则甲方仅需支付乙方335,219.21元,若乙方一直未收到提现部分款项,此提现部分款项应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9月30日;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支付乙方逾期违约金伍万元整,甲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刘某签字。被告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前两期的欠款,但对于约定的最后一期欠款167,609.60元及提现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款项。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冠名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刘某签订的《区域代理商合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其承诺支付原告的167,609.60元及提现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此外,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设备押金167,609.60元及未到账分润10,461.79元,合计178,071.39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刘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28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冠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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