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
《决定》指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全面取消在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这是提升我国社会保障水平、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迫切需要,也是增进人民福祉、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要。
第一,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持就业局势总体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健全相应社保制度很有必要。灵活就业是指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所、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的就业形式,主要包括个体经营、非全日制等就业方式。2023年,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在2亿人左右。农民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非农业的农业户口人员。2023年,全国农民工2.98亿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77亿人。新就业形态人员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等。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显示,全国新就业形态人员达8400万人。我国已进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阶段,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的涌现开辟了就业市场新空间,拓展了劳动者就业增收新途径,激发了推动经济发展和转型升级新动能,在保就业、稳就业、扩就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健全相应社保制度,是确保国家社保制度有效覆盖的需要,也是通过稳定就业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第二,现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障制度是针对传统就业方式设计的,难以有效适应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是以传统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设计的,滞后于就业形态新发展,难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灵活化、复杂化、多样化的用工形式。依据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和劳动仲裁、审判实践,劳动者权利保障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利就很难获得法律的保护。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方式灵活、就业门槛低容量大、工作任务自主多元、主要用工方式依靠平台,劳动关系缺乏明确界定和规范。加之平台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采取加盟、代理、承揽等方式拉长用工链条,或让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成为商事主体来规避劳动关系,导致这些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难、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社会保险不足、劳动权益保障有盲区,劳动者的风险不能通过社会化的方式有效化解。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就是要及时有效解决存在的这些问题。